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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50000528 號
要旨
修正司法院檢查各級法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實施要點
主旨
修正「司法院檢查各級法院民刑事業務實施要點」第 1 點至第 3 點及附件 (名稱修正為司法院檢查各級法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實施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為統一司法院對各級法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檢查之規範,修正旨揭要點,增訂行政訴訟業務檢查項目;並配合修正要點名稱。
二、又為強化監督機制,增訂附表業務檢查項目:專業法庭 (專股) 設置是否落實專業久任、訴訟程序轉換是否合法妥適,押票與筆錄記載之羈押事實、理由有無疏漏或矛盾,違反選罷法及妨害投票罪案件有無積極、密集進行等。
三、隨函檢送「司法院檢查各級法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實施要點」暨修正對照表各 1 份 (如附件) 供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請轉行查照)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少年及家事廳、司法行政廳、資訊處管理處、秘書處、參事室
附件
司法院檢查各級法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實施要點69 年 9 月 24 日 (69) 院台廳二字第 03207 號函頒84 年 7 月 31 日 (84) 院台廳刑一字第 14824 號函修正94 年 1 月 31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40002667 號函修正第 1、3 、5點94 年 10 月 20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40022819 號函修正第 3 點
一、依據:
依據「司法院視導所屬機關業務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業務檢查人員及其檢查對象:
(一) 業務檢查人員:
業務檢查工作,由本院指派各該業務主管人員擔任,必要時並得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或法官會同辦理。其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得指派一人為召集人。
(二) 檢查對象:
1.最高法院之民刑事業務。
2.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業務。
3.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民刑事業務。
4.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業務。
5.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民刑事業務。
三、業務檢查範圍:
(一) 不定期抽查確定案件之辦案書類及文卷。
(二) 定期或不定期巡迴檢查:依「司法院視導所屬機關業務實施要點」及視導計畫辦理,定期或不定期巡迴檢查各級法院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評估其得失 (檢查項目如附件)。
(三) 專案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實施專案檢查:
1.監察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行查者。
2.具名陳訴,認有實地瞭解陳訴內容之必要者。
3.匿名陳訴,列有具體事證者。
4.輿論或民意機關反映認有違失情弊者。
5.檢查裁判確定書類結果,認有調卷詳查之必要者。
6.審核法院相關報表,發現案件進行情形異常,有調卷詳查必要者。
四、業務檢查方式:
(一) 各主管廳得報請院長核定,將各級法院之確定辦案書類及文卷,移請業務檢查人員審查。
(二) 各主管廳認有實施專案調查之必要者,於報請院長核定後,移請業務檢查人員辦理。
(三) 各主管廳認有施定期或不定期巡迴業務檢查之必要者,於報請院長核定後實施之。
(四) 業務檢查人員應簽具結果之意見,移由主管廳彙報院長核定後,移請有關單位處理,並函各該法院參考改進,其係各法院共通之缺點者,通函各法院參考改進。不定期業務巡迴檢查後,得在各該法院舉行座談會,檢討業務得失,並聽取意見。
五、業務檢查方法:
(一) 抽閱有關案卷 (以抽閱已判決確定之案卷為原則) 及簿冊或其電子檔。
(二) 訪問有關人員。
(三) 與承辦人員面談或交換法律上意見。
(四) 巡視開庭情形。
(五) 就地舉行座談會,檢討業務檢查之情形。
(六) 其他適當方法。
附件
定期或不定期巡迴業務檢查項目壹、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共同部分:
一、分案是否切實依照規定辦理。
二、審判長、受命法官指定期日有無在審理單期日欄簽章,書記官有無記名辦理時間。
三、審判長、受命法官於開庭前,有無詳閱案卷,並作充分準備。
四、庭務員、法警辦理訴訟關係人報到事宜,是否便民禮民。
五、認事用法有無顯然錯誤。
六、開庭有無準時,開庭態度是否和藹懇切。
七、案件之進行程序是否妥適,有無無故延擱情事。
八、裁判書之制作格式及用語是否符合革新要求。
九、院長、庭長之審閱是否認真切實,應填審閱表者,有無未填審閱表情事。
十、案件之進行,有無切實依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之規定辦理。
十一、裁判或其他文件之送達有無延誤情事,公示送達是否認真辦理。
十二、送卷、發卷、退卷有無延誤情事。
十三、裁判書類正本是否清晰整潔。
十四、合議審判案件合議庭成員是否切實參與合議審判。
十五、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登載案件進行情形,是否完整確實。
十六、開庭時,有無依「法庭錄音辦法」、「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錄音。
十七、書記官受理閱卷聲請時,是否依規定從速辦理。
十八、專業法庭 (專股) 之設置是否落實專業久任。
貳、民事部分:
甲、審判部分
一、第一審法院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者,理由是否合法、妥適。
二、第一審受理破產事件或公司重整事件有無不應駁回而予駁回情形。
三、法院命行勘驗有無必要,其命行勘驗者事先有無準備,勘驗筆錄之記載是否詳細明確,有無繪製圖說附卷。
四、合議事件如行準備程序者,其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有無區分,是否認真處理及翔實調查證據,有無任意延展期日。
五、裁判費之審核及徵收是否確實。
六、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是否合法妥適。
八、當事人提出之書證是否訂入卷宗,書證原本有無應發還而未發還者。發還原本有無留存影本或繕本。證物袋有無詳載證據目錄。已確定之案卷是否將書證影本或影本亦一併發還。
九、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及送達是否迅速辦理。
十、支付命令之准駁有無違誤。
十一、第二審法院對於抗告事件,是否自行調查裁判,有無任意廢棄發回。
十二、破產事件之進行有無延擱,承辦法官曾否督促破產管理人迅速進行。
十三、第三審法院有無依法已得自為判決,仍廢棄發回情事,其廢棄發回之原因有無就第二審應調查之事項依法詳予指明。
十四、第一審家事事件是否由專庭或專人辦理。
十五、民事保護令事件,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儘速辦理;於調解、和解程序中,發現有家庭暴力情事者,有無注意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十六、關於兒童或少年認可收養、宣告終止收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安置事件,有無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妥適處理。
十七、關於撤銷婚姻、離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之訴,當事人附帶請求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關於撤銷婚姻或判決離婚後子女之監護問題、依法為未成年人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有無注意民事訴訟法、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妥適處理。
十八、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關於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九所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有無注意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十規定,裁定移送於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乙、強制執行部分
一、民事執行處秩序是否良好,有無閒雜人等出入。
二、聲明異議事件是否遵限迅速裁定。執行法院駁回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異議後,除特殊情形 (如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外,是否依法繼續強制執行。
三、查封筆錄之記載是否翔實明確。
四、查封債務人之土地上另有第三人之房屋者,有否辦理測量及調查該房屋占有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拍賣時有否通知房屋所有人參加投標應買。
五、查封債務人房屋,其坐落之基地為第三人所有者,有否辦理測量及調查該房屋占有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拍賣時有否通知基地所有人參加投標應買。
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債務人復就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致原抵押權人受影響者,執行法院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七、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有無顯然違誤情事。
八、執行法院就拍賣不動產核定之最低價額是否相當。
九、投標人閱覽查封筆錄是否方便,有否無故不給閱情形。
十、拍賣公告之記載是否詳細明確,有否應記載之事項漏未記載。
十一、拍賣或變賣執行標的物所得價金之分配是否適限迅速辦理,有無無故延擱情事。
十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或承受人繳清價金後,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否迅速,有無延擱情事。
十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或承受人繳清價金後,執行法院是否於規定期限內將該不動產交與買受人或承受人管業。
十四、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是否迅速,有無延擱情事。
十五、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報結是否依規定辦理,有無不應報結而擅自報結情事。
十六、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是否迅速,是否均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後二日內辦理完畢。
十七、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參考「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妥適辦理。
丙、公證提存部分
一、公證處人員之服務態度是否便民禮民,程序是否迅速便捷。
二、辦理公、認證事務是否合法妥適,辦理涉外公證事件是否合法妥適。三、辦理提存事件是否均由提存物保管機構收清提存物後,將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法院提存所審查。
四、辦理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事件是否迅速。
丁、法人登記部分
一、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時,對於捐助章程之合法妥適是否認真審查,有無注意捐助財產已否移轉與財團法人所有。
二、各法院受理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登記時,是否依法定程序辦理,其裁定理由是否妥適。
三、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無將不具財團法人之性質者亦准予登記為財團法人情事。
四、對於法人清算事件之監督是否切實。
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部分: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有無依法切實審查。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是否依規定程序辦理。
參、刑事部分:
甲、審判部分
一、準備程序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是否確實依照「提高證人到庭意願具體方案」、「禮遇刑事案件鑑定人實施要點」採行便利、保護及禮遇證人、鑑定人之具體措施,促其到庭,以利行集中審理。
三、裁定停止審判是否合法妥適。
四、第三審法院就依法得自為判決之案件,有無撤銷發回情事,其撤銷發回之原因,有無就第二審應調查之事項,逐一在裁判書內敘明。
五、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有無就發回意旨,詳為調查。
六、羈押被告是否慎重,押票及筆錄記載之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有無疏漏或矛盾。
七、被告之具保是否妥適。
八、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妥適。
九、對於被告之通緝是否妥適,撤銷通緝有無迅速辦理。
十、量刑是否允當。
十一、緩刑制度有無適當運用。
十二、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無自行裁決。
十三、法警有無確實執行職務。
十四、通常程序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及協商程序案件間之訴訟程序轉換是否合法妥適。
十五、審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罪案件有無積極、密集進行。
十六、對於其他刑事訴訟審判業務重要事項是否依規定執行。
乙、交通案件部分
一、交通法庭對於聲明議異案件之調查是否切實詳盡。
二、交通事故引起之刑事案件有無先送有關機關鑑定其過失責任。
三、對於交通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處理是否妥適。
丙、少年保護事件部分
一、少年保護事件之審前調查及個案訪視是否確實,少年調查官之少年個案調查報告內容是否充實。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移送檢察官辦理或作為保護事件處理是否適當。
三、少年保護事件開始審理之程序是否合法。
四、少年保護事件少年調查官於審理期日有無出席陳述意見。
五、少年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勞動服務與安置輔導之執行績效如何。
六、少年法庭與少年觀護所間之聯繫是否密切;執行少年留置觀察處分期間,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有無與少年觀護所保持聯繫,觀護所有無依規定函報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
七、協尋案件,是否依照「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八、少年保護事件應行指定公設輔佐人者,有無漏未指定情形,其指定之時間是否適當,調查期日有無通知指定或選任輔佐人到場。
九、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有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通知予以塗銷。
肆、行政訴訟部分:
一、高等行政法院院以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者,理由是否合法、妥適。
二、法院命行勘驗有無必要,其命行勘驗者事先有無準備,勘驗筆錄之記載是否詳細明確,有無繪製圖說附卷。
三、合議事件如行準備程序者,其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有無區分,是否認真處理及翔實調查證據,有無任意延展期日。
四、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五、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是否合法妥適。
六、當事人提出之書證是否訂入卷宗,書證原本有無應發還而未發還者。發還原本有無留存影本或繕本。證物袋有無詳載證據目錄。已確定之案卷是否將書證影本或影本亦一併發還。
七、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及送達是否迅速辦理。
八、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事件,是否自行調查裁判,有無任意廢棄發回。
九、最高行政法院有無依法已得自為判決,仍廢棄發回情事,其廢棄發回之原因有無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依法詳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