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1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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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5規定,警察同行少年後須於24小時內,由妥適人員連同卷證護送至少年法院。
Q · 孩子被警察帶走後,多久內一定要送到少年法院?
24小時內,且須由社工等妥適人員護送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5第一項,自警察同行少年的那一刻起算24小時內,必須指派「妥適人員」(如社工等專業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至該管少年法院;法官通知即時護送者應立即護送。同條第三項另規定,證據若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得由原移送機關於3日內補送,但這個緩衝只適用於「卷證」,不能用來延後「人」的護送時限。
白話解讀
二十四小時,這是憲法第 8 條鎖定的人身自由保障期限。1805 條把這個保障搬到了少年事件處理法裡:從警察同行少年的那一刻起,倒數計時開始。期限內必須做兩件事:第一,指派妥適人員(不是隨便一個警察,而是社工等專業人員);第二,連同卷證一起護送到少年法院。為什麼強調「妥適人員」?因為少年的身心狀況不同於成人,把驚嚇中的孩子塞在警車後座由制服警察看管,本身就違背少年司法的核心精神。如果證據還沒蒐齊怎麼辦?1805 條第三項給了三天的補送緩衝,但這個緩衝只能用於「證據」,不能用來延後「人」的護送。同樣的規定也適用於警察在路上拘提後才發現對象是少年的情形,必須切換成 1805 條的軌道。這是憲法時限和實務操作之間的精細平衡。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5是少年人身自由保障的時限規範,要求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時,須自同行時起24小時內、由妥適人員連同卷證護送至少年法院,並將卷證的補送(3日內)與人的護送時限脫鉤,把憲法第8條的24小時保障導入少年案件處理流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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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說證據還沒蒐集完,能不能晚一點護送孩子?
不能。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5第三項明文規定:證據可以在3天內補送,但「人」的護送必須在24小時內完成。把少年扣留等證據蒐齊是把兩件事混為一談,是程序違法的典型情境。實務上若警方以證據未齊延遲護送,家長可要求出具書面說明,日後成為主張程序違法的關鍵證據。
Q2「妥適人員」具體是誰?只有警察護送可以嗎?
立法理由明確點出「妥適人員」包括社工等專業人員,著眼於少年身心狀況的特殊保護。純由制服警察護送並不符合本條精神,實務上警察應徵調社工陪同。護送時段橫跨夜間或少年情緒不穩時,要求社工陪同的正當性更強,可直接向少年法院反映。
Q3孩子被警察帶走後多久要送到少年法院?
自警察同行少年的那一刻起算24小時內,必須由妥適人員連同卷證護送至該管少年法院;法官通知即時護送者應立即護送。24小時是針對「人」的時限,不因蒐證未完成而延後。
Q4警察拘提後才發現對方是少年怎麼辦?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5第二項,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者,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改依少年程序護送至少年法院,而非繼續走成人偵查流程。
Q5孩子被警察帶走後多久要送少年法院?
自同行時起24小時內,由妥適人員連同卷證護送至該管少年法院,法官通知即時護送者應立即護送。
Q6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5是什麼?
民國112年增訂,把憲法第8條的24小時時限導入少年案件護送程序,並要求由社工等妥適人員護送。
Q7什麼是「妥適人員」?
指社工等具少年身心處遇專業者,著眼於少年身心特殊保護,純制服警察單獨護送不符本條精神。
Q8卷證3日內補送是什麼意思?
關係人筆錄或證據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3日內補送,與人的護送時限脫鉤。
Q9孩子被警察帶走家長該怎麼做?
記下同行精確時間 → 問預定護送時間 → 確認妥適人員身分 → 破除蒐證藉口 → 逾時聯絡律師。
Q10怎麼確認警察有沒有違反24小時護送?
比對警方紀錄的同行時間與實際護送至少年法院的時間,逾24小時即可能構成程序違法。
Q11怎麼要求警察指派社工陪同?
依本條「妥適人員」用語,可向警方要求徵調社工陪同護送,必要時直接向少年法院反映。
Q12警察拘提後才發現是少年要怎麼處理?
依第二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改走少年程序,準用本條護送至少年法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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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120530 增訂)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同行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通知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者,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調查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同行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後,應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少年護送至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如於逕行拘提後(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列情形)始發現其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者,參照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d)、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等,亦應自逕行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並宜斟酌少年之年齡、身心狀況等,指派如社工等妥適人員為之,始符少年利益。爰訂定本條。另有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部分,倘有須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夜間不得詢問、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在途護送時間、因少年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等候少年輔佐人、兒少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通譯到場、經法院提審等情形時,因非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行使職權之時間,自應不予計入,惟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即除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條之四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外,依第一條之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之逕行拘提,係因不知被拘提之人為少年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執行拘提後,應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告知。但於知悉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時,即應依第三條之一至第三條之四有關規定辦理。 四、又實務上亦可能發生於逕行拘提後始發現其人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之情形,有鑑於本條規範係保障被剝奪自由之少年能儘速由少年法院審查該等剝奪自由是否合法,故未於第二項規定以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惟此時於移送該未滿十四歲少年至少年法院之過程中,應注意該等年紀較幼少年之自我健全成長發展而調整拘束其身體之手段(例如不施用手銬、腳鐐等)。 五、少年如單純僅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事由,因並未觸犯刑罰法律,本無刑事訴訟法有關逕行拘提規定之適用,除少年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由外(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所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不應限制其人身自由,併予敘明。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同行名詞
- 法律名詞
- 少年名詞
- 適名詞
- 逕行拘提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證據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同行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後,應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少年護送至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如於逕行拘提後(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列情形)始發現其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者,參照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d)、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等,亦應自逕行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並宜斟酌少年之年齡、身心狀況等,指派如社工等妥適人員為之,始符少年利益。爰訂定本條。另有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部分,倘有須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夜間不得詢問、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在途護送時間、因少年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等候少年輔佐人、兒少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通譯到場、經法院提審等情形時,因非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行使職權之時間,自應不予計入,惟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即除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條之四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外,依第一條之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之逕行拘提,係因不知被拘提之人為少年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執行拘提後,應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告知。但於知悉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時,即應依第三條之一至第三條之四有關規定辦理。 四、又實務上亦可能發生於逕行拘提後始發現其人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之情形,有鑑於本條規範係保障被剝奪自由之少年能儘速由少年法院審查該等剝奪自由是否合法,故未於第二項規定以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惟此時於移送該未滿十四歲少年至少年法院之過程中,應注意該等年紀較幼少年之自我健全成長發展而調整拘束其身體之手段(例如不施用手銬、腳鐐等)。 五、少年如單純僅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事由,因並未觸犯刑罰法律,本無刑事訴訟法有關逕行拘提規定之適用,除少年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由外(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所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不應限制其人身自由,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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