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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3-1 條(協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2.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3.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4.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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