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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23-1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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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2. 2.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3. 3.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4. 4.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 條之 1 規定少年協尋全程禁止公開,僅在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之間流動。

Q · 少年失蹤了,少年法院的協尋會不會像通緝一樣上新聞?

不會。法律明文禁止公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 條之 1 但書,少年協尋全程禁止公告、禁止登載報紙、禁止以其他方法公開。協尋資訊只在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之間流動,不會出現在新聞、派出所公告或網路上。這與成年人通緝可全國張貼的設計完全相反,目的是保護少年未來更生機會,避免身分標籤效應影響升學、求職與人際關係。

白話解讀

媒體上你從來沒看過某個失蹤少年的真實姓名跟照片,這不是偶然。當一個少年在少年法院的程序中失蹤,例如裁定保護管束後逃跑、感化教育中脫逃,少年法院可以發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警察協助找人。但這條法律最關鍵的不是「能協尋」,而是緊跟著的那句但書:「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這是法律明文寫死的禁令:協尋少年,全程不公開。為什麼?因為一個 15 歲孩子的名字若上了新聞,他這輩子的求職、升學、人際關係都會被那個瞬間定義。法律的判斷是:少年的更生機會,比抓人的效率更重要。這是少年事件處理法跟刑事訴訟法最大的哲學差異之一。成年人通緝可以全國張貼,少年協尋只能在司法體系內部流動。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 條之 1 規定的「協尋」,是少年法院於少年事件程序中對行蹤不明少年發動的內部搜尋機制。與成年人通緝制度不同,協尋採絕對不公開原則: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尋找,但禁止公告、禁止登載報紙、禁止以任何方式公開。協尋書須由法官簽名並記載少年身分特徵、事件內容、協尋理由及應護送處所;少年尋獲後得逕行護送至應到處所;協尋於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孩子離家出走我可以直接請少年法院協尋嗎?

不行。本條的協尋是針對已經在少年事件程序中的少年,例如已經被裁定保護處分後逃跑。如果你的孩子是單純離家出走、沒有涉及任何少年事件,要去警察局報失蹤人口協尋,那是另一套制度。內行人提示:兒少失蹤協尋警察會發布訊息,這跟少年事件協尋的不公開邏輯不一樣。如果孩子失蹤涉及人身安全急迫風險,先報警比較重要,後續是否涉及少年事件再另外處理。

Q2為什麼新聞報導少年涉案總是匿名,是媒體不敢還是法律禁止?

兩者都有但主要是法律禁止。本條規定協尋不得公開,第 83 條更進一步規定任何揭露少年身分的報導都不可以。違反者依第 83 條之 1 可處罰鍰,新聞主管機關也可介入。內行人提示:所以你會看到媒體用某 17 歲少年、李姓國中生這種表述,不是媒體仁慈,是法律不准。即使少年案件已結案多年,仍然不能公開揭露其身分,這個保護是終身的。

Q3少年協尋是什麼?

少年事件中對行蹤不明少年由少年法院通知檢察官、司法警察協助尋找的內部程序,全程不公開。

Q4少年協尋書要記載什麼?

少年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辨識特徵、事件內容、協尋理由、應護送處所,由法官簽名。

Q5什麼是少年事件不公開原則?

少年事件全程(調查、審理、執行、紀錄塗銷)對社會公眾保密,協尋僅是此原則在程序面的具體展現。

Q6協尋的法律依據在哪裡?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 條之 1 全文 4 項,包括協尋發動、協尋書記載事項、尋獲後護送、撤銷協尋規定。

Q7少年協尋怎麼發動?

少年事件已立案 → 法官製作協尋書 → 通知各地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 全程不公開。

Q8少年尋獲後怎麼處理?

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協尋書所載應到之處所。

Q9怎麼撤銷協尋?

於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通知準用協尋書記載規定。原因例如少年已到案、結案、超齡等。

Q10發現協尋資訊外洩怎麼辦?

可向少年法院檢舉,因違反本條但書與第 83 條身分保密規定,依第 83 條之 1 可處罰鍰。

Q11少年協尋 vs 成年人通緝差在哪?

通緝可全國公告張貼、媒體報導;協尋絕對不公開、僅司法內部流動。通緝重追捕效率,協尋重少年更生機會。

Q12少年協尋 vs 警察失蹤人口協尋差在哪?

少年協尋限於已在少年事件程序中的少年(已立案);失蹤人口協尋是針對一般失蹤狀況,發布範圍可含媒體與社群。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juvenile_searchadult_wanted
公開性絕對不公開,禁止公告、報紙、其他方法公開張貼通緝告示,可媒體報導
流通範圍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司法體系內部)全國公告,任何人皆可知悉
立法目的保護少年更生機會、避免標籤效應最大化追捕效率
尋獲後處理逕行護送至應到處所逮捕後解送指定機關
撤銷條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通緝期限為追訴權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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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性
絕對不公開,禁止公告、報紙、其他方法
流通範圍
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司法體系內部)
立法目的
保護少年更生機會、避免標籤效應
尋獲後處理
逕行護送至應到處所
撤銷條件
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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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性
公開張貼通緝告示,可媒體報導
流通範圍
全國公告,任何人皆可知悉
立法目的
最大化追捕效率
尋獲後處理
逮捕後解送指定機關
撤銷條件
通緝期限為追訴權時效消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少年法第 14 条(同行・身柄拘束)+ 第 22 条の 2(少年審判の非公開原則)
韓國소년법 제 20 조(동행영장)+ 제 68 조(少年事件保密規定)
中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53 條 +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 4 條(不公開原則)
德國JGG § 71(vorläufige Anordnungen über die Erziehung)+ § 48(Nichtöffentlichkeit der Hauptverhandlung)
法國Code de la justice pénale des mineurs (CJPM) art. L. 13-1(mandat de comparution)+ art. L. 13-3(principe de non-publicité)
美國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Act (JJDPA) 42 U.S.C. § 5633(a)(13) — confidentiality of juvenile records + state-level juvenile bench warran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650120 增訂)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由推事簽名,記載左列事項: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觀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經常有家長因子女不服從其監督,逃家在外,恐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請求少年法庭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理者,增訂本條協尋之規定後,少年法庭即得請有關機關協尋,尋獲後依法作適當之處理。   二、少年如有行蹤不明之情形,常致案件無法進行與終結,且行蹤不明之少年又常繼續在外為不良之行為,實有設法促其早日到案處理之必要。在管訓事件,如被管訓之少年行蹤不明,於滿十八歲後,少年法庭即應裁定不付管訓處分;在諭知管訓處分後,少年逃匿不到案執行者,於滿廿一歲時,則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執行,均無異鼓勵少年逃避少年法庭之處理,自非所宜,故增訂本條協尋之規定。   三、為維護少年之名譽,協尋書僅通知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等有關單位,並規定不得公告或登報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已能兼顧少年之利益。

(0861002 全文修正)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第二項「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配合戶籍法之規定,將「籍貫」修正為「出生地」。

  • 少年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協尋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少年調查官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撤銷名詞
(0650120 增訂)

一、經常有家長因子女不服從其監督,逃家在外,恐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請求少年法庭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理者,增訂本條協尋之規定後,少年法庭即得請有關機關協尋,尋獲後依法作適當之處理。   二、少年如有行蹤不明之情形,常致案件無法進行與終結,且行蹤不明之少年又常繼續在外為不良之行為,實有設法促其早日到案處理之必要。在管訓事件,如被管訓之少年行蹤不明,於滿十八歲後,少年法庭即應裁定不付管訓處分;在諭知管訓處分後,少年逃匿不到案執行者,於滿廿一歲時,則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執行,均無異鼓勵少年逃避少年法庭之處理,自非所宜,故增訂本條協尋之規定。   三、為維護少年之名譽,協尋書僅通知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等有關單位,並規定不得公告或登報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已能兼顧少年之利益。

(0861002 全文修正)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第二項「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配合戶籍法之規定,將「籍貫」修正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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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1 條規定:「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