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6 條
- 1.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 2.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 3.少年法院就少年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 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規範少年責付與收容兩種處置:責付為原則、收容為例外,2023 年增訂被害人禁止令。
Q · 孩子被少年法院裁定收容,能聲請出來嗎?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二款,收容必須限於「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時才能用,且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責付的對象很廣:家屬、福利機構、教養機構、醫療機構、過渡性教育處所、團體或個人都算。2023 年修法另增訂兩款禁止令配套,針對重大暴力案件與性影像犯罪案件得加上保護被害人之命令。
白話解讀
你的孩子被少年法院裁定收容,多數家長的第一反應是崩潰:「他被關起來了。」但這條法律的真正立場是「能不關就不關」。第二款寫得很清楚:收容只在「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時才能用,而且少年、家長、輔佐人「隨時」都可以向法院聲請責付,停止收容。換句話說,收容不是判決,是過渡性的保管措施,從裁定那天起,你每一天都可以遞狀子去拉孩子出來。2023 年修法還增加了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工具:如果案件涉及致死、致重傷、性自主權侵害或性影像犯罪,法院可以對少年下類似保護令的禁令,禁止接近被害人、禁止散布性影像、要求刪除已上傳內容。這些禁令違反了不是小事,會直接影響後續處遇。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規範少年法院對少年的兩種過渡性處置:責付(交付家長、最近親屬、適當機關、福利或教養機構等照管)為原則、收容於少年觀護所為例外,且收容須限於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的情況。2023 年修法增訂禁止令制度,針對少年故意致死、致重傷、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以及性影像犯罪案件,得加上保護被害人之禁止接觸、禁止散布性影像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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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孩子被裁定收容能聲請出來嗎?▾
可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二款,少年、家長、輔佐人隨時可向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Q2責付和收容的差別在哪?▾
責付是交付家屬或機構照管(原則),收容是入少年觀護所(例外),兩者法律後果與少年生活影響完全不同。
Q3少年觀護所最長收容多久?▾
依本法第 26-2 條,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 2 個月,得延長一次不逾 1 個月,合計上限 3 個月。
Q42023 年新增的少年禁止令適用哪些案件?▾
致死、致重傷、性自主權侵害之嚴重案件,以及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性影像犯罪)相關案件。
Q5責付對象除了家人還有什麼?▾
最近親屬、福利機構、教養機構、醫療機構、過渡性教育處所、團體或個人都算,2023 年增列範圍。
Q6違反少年禁止令會怎樣?▾
直接影響後續處遇(從不付審理可能轉為感化教育),性影像案件另構成刑事責任。
Q7責付聲請要附什麼資料?▾
完整監護計畫、住所安排、學校復學意願、醫療評估報告、家屬到場承諾書等具體方案。
Q8少年事件可以保密嗎?▾
可以。少年事件處理法有不公開原則保護少年隱私,學校原則上不能因事件記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責付 | 收容 |
|---|---|---|
| 法律本質 | 教育保護目的之過渡處置 | 鑑別評估目的之最後手段 |
| 處置地點 | 家庭、福利/教養/醫療機構、過渡性教育處所 | 少年觀護所 |
| 啟動條件 |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即可 | 限於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 |
| 期間限制 | 事件終結前 | 調查或審理中各 2 個月+延長 1 次 1 個月(第 26-2 條) |
| 聲請更動 | 可申請更換對象 | 可隨時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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