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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2. 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3. 少年法院就少年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4.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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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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