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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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規定,情節輕微者少年法院得裁定不付審理,並給告誡、嚴加管教或轉介輔導三種處分之一。
Q · 孩子被通報少年事件,能不開審理庭就結案嗎?
能,符合情節輕微就走第29條不付審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少年法院經調查認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時,可裁定不付審理,並給告誡、交還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或轉介福利/教養/醫療機構輔導三種處分之一;裁定前還可經少年、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同意進行修復(道歉、悔過書、賠償),程序走完案件即終結。
白話解讀
如果你的孩子被通報少年事件,最壞的劇本是進審理庭、被裁定保護處分、紀錄跟著好幾年。但其實還有一個比這更輕、卻被很多人忽略的選項:第 29 條的「得不付審理+輕處分」。這條設計給「情節輕微」的案件,法官可以不開審理庭,直接給三種處分之一:告誡、交給家長嚴加管教、或轉介到福利/醫療機構輔導。重點在第三項那段:法官還可以在裁定前讓你的孩子跟被害人「進行修復」,方式包括道歉、寫悔過書、賠錢。一旦走完這個程序,案件就此終結,對孩子未來影響遠小於走完審理。這條法律的隱藏訊息是:少年司法不只有「處罰」一條路,它真正想做的是「讓孩子有機會修補錯誤,回到正軌」。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為「得不付審理」規範: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結果,認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裁定不付審理並附帶告誡、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或轉介輔導三種處分之一,並得經當事人同意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構成少年保護事件中最輕的終結路徑。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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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走第29條跟走第42條保護處分有什麼差別?對孩子未來影響差多少?
第29條是不付審理+輕處分,案件不進審理庭,依少事法第83條之1不付審理確定後3年內無新案件即可塗銷;第42條是經審理後的正式保護處分,程序完整、紀錄較重,塗銷期是執行完畢後3年。對未來想考公職、警察、軍校或特定執照的孩子,兩條路差很多。
Q2被害人不同意修復,是不是就一定要走審理程序?
不一定。第29條第一項三種處分(告誡、嚴管、轉介輔導)是法官職權裁量,不需被害人同意;需要同意的是第三項修復程序(道歉、悔過書、賠償)。即使被害人不同意修復,法官仍可單獨給告誡或嚴管處分,但實務上有做修復的裁定較不易被抗告。
Q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是什麼?
情節輕微案件的得不付審理裁定,不開審理庭,給告誡、嚴加管教或轉介輔導三種輕處分之一,是少年司法最輕的終結路徑。
Q4第29條和第28條應不付審理差在哪?
第28條是法定「應」不付審理(無管轄權、已滿一定年齡等強制事由);第29條是情節輕微時法官「得」裁量不付審理並附輕處分。
Q5什麼叫情節輕微?
由少年調查官依少年的行為、品行、家庭、學校狀況綜合判斷,無固定金額或次數門檻,初犯、小額、有家庭支持者較易認定。
Q6轉介輔導包含哪些機構?
福利機構、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如身心科)、過渡性教育措施場所等,借助司法力量把資源接住,而非貼上保護處分標籤。
Q7孩子被通報少年事件怎麼爭取走第29條?
調查約談前委任輔佐人→主動接觸被害人表達道歉賠償→向調查官明確表達希望走第29條→提交書面修復方案建議。
Q8第29條的賠償金額怎麼談?
與被害人協商實際損害(醫療、修復、損失)+慰撫金,白紙黑字寫清楚金額、付款方式、期限,由少年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
Q9不服第29條裁定怎麼救濟?
被害人或少年方均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少事法第61條)。
Q10怎麼讓法官相信孩子適合不付審理?
提出在學證明、家庭支持、悔過態度、已完成道歉賠償等事證,並讓調查官將修復成果寫入調查報告。
Q11第29條不付審理 vs 第42條保護處分差多少?
前者不開審理庭、紀錄較單純、確定3年內無新案塗銷;後者經完整審理、處分較重、執行完畢後3年才塗銷。對未來考公職影響差很大。
Q12第29條 vs 第30條開始審理差在哪?
第29條情節輕微逕為不付審理;第30條認有審理必要時裁定開始審理,進入正式程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是否開審理庭 | 第29條不付審理 | 不開審理庭 | 第42條保護處分 | 經完整審理 |
| 處分輕重 | 第29條不付審理 | 告誡/嚴管/轉介輔導 | 第42條保護處分 | 訓誡至感化教育 |
| 紀錄塗銷 | 第29條不付審理 | 確定後3年內無新案即塗銷 | 第42條保護處分 | 執行完畢後3年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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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開審理庭
- 第29條不付審理
- 處分輕重
- 第29條不付審理
- 紀錄塗銷
- 第29條不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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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開審理庭
- 不開審理庭
- 處分輕重
- 告誡/嚴管/轉介輔導
- 紀錄塗銷
- 確定後3年內無新案即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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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開審理庭
- 第42條保護處分
- 處分輕重
- 第42條保護處分
- 紀錄塗銷
- 第42條保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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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開審理庭
- 經完整審理
- 處分輕重
- 訓誡至感化教育
- 紀錄塗銷
- 執行完畢後3年塗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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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510119 制定)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應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前項第三款之撫慰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連帶負支付之責任。
(0600430 全文修正)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應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0861002 全文修正)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左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立法理由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賦少年調查官受案權之修正,於少年所犯情節輕微,要保護性較低,毋庸經一般審理程序,避免造成標籤傷害,少年法院得逕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為轉介輔導,交付管教或告誡,並責由少年調查官執行,既簡程序,並達保護少年之旨,爰為第一項之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文字。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四、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為學校,或為少年福利機構,或為榮譽觀護人等第三人,與少年原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民法規定之監護責任,純因道德感而保護少年,如令其對少年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乏法律依據,爰將第三項「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支付責任之規定刪除,以求妥適。
(0940429 修正)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被害人之保障,減輕被害人須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之勞費,爰將依本條第三項第三款或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或為不付保護處分前,得斟酌具體情形,並「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之事項,修正為得「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命少年作為之事項,擴大為依民法得對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之範圍,以收程序經濟之效。 二、相關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用語。
(1080531 修正)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其他條文體例,相關處分排列順序係由輕至重,調整第一項各款款次。另配合本法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兒童或」等文字。 二、參照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本條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復考量少年或有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須接受專業醫療照顧,宜由醫療機構輔導。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 三、一百零五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及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九十七點均指出少年司法體系應有修復機制,為貼近國際社會思潮,爰於第三項明定少年法院得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之程序。
- 少年名詞
- 少年調查官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告誡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應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前項第三款之撫慰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連帶負支付之責任。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應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賦少年調查官受案權之修正,於少年所犯情節輕微,要保護性較低,毋庸經一般審理程序,避免造成標籤傷害,少年法院得逕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為轉介輔導,交付管教或告誡,並責由少年調查官執行,既簡程序,並達保護少年之旨,爰為第一項之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文字。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四、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為學校,或為少年福利機構,或為榮譽觀護人等第三人,與少年原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民法規定之監護責任,純因道德感而保護少年,如令其對少年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乏法律依據,爰將第三項「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支付責任之規定刪除,以求妥適。
一、為加強被害人之保障,減輕被害人須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之勞費,爰將依本條第三項第三款或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或為不付保護處分前,得斟酌具體情形,並「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之事項,修正為得「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命少年作為之事項,擴大為依民法得對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之範圍,以收程序經濟之效。 二、相關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用語。
一、配合本法其他條文體例,相關處分排列順序係由輕至重,調整第一項各款款次。另配合本法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兒童或」等文字。 二、參照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本條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復考量少年或有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須接受專業醫療照顧,宜由醫療機構輔導。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 三、一百零五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及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九十七點均指出少年司法體系應有修復機制,為貼近國際社會思潮,爰於第三項明定少年法院得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之程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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