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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2.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3.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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