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建立保護處分四階梯: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並可附加禁戒或治療處分,由法院依個案裁定。
Q · 少年保護處分是什麼?會被關起來嗎?
保護處分分四階,多數初犯停在前兩階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少年保護處分分四階梯:訓誡(加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加勞動服務)、安置輔導(福利教養醫療或過渡性教育機構)、感化教育。多數初犯停在前兩階,不會「被關起來」。法院還可附加禁戒(戒毒酒)或治療處分,並可召開整合會議拉學校、社政、醫療資源進來。處分輕重不只看孩子做了什麼,更看家庭與支持系統能否接住他。
保護處分這四個字聽起來很溫和,但它是少年法院能對你孩子下的最重決定之一。法律設計了四階梯,由輕到重:訓誡加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加勞動服務、安置到適當機構(含福利、教養、醫療機構或過渡性教育場所)、最後才是感化教育。多數初犯停在前兩階。第三階的「安置」現在範圍很寬,包括醫療機構和過渡性教育單位,這對有身心狀況的孩子是關鍵替代方案,不必走到最重的第四階。法院還可以額外加上禁戒(戒毒戒酒)或治療(醫療性質)的處分,這些不是處罰,是把資源綁進來。最被忽略的是第五項:法院可以召開「整合會議」,把教育、社政、醫療單位拉進來一起討論你孩子。多數家長不知道這個會議存在,更不知道可以主動建議召開。這四階梯選擇不是法官的單方決定,是一個你可以參與設計的過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為少年保護處分核心條文,建立四階梯處分制度(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授權少年法院依個案情節與支持資源強度,從最輕至最重選擇處遇方案,並可附加禁戒或治療性處分及召開跨機關整合會議,構成台灣少年司法處遇的核心架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上不算刑事前科。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規定,少年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三年後或七年內未受刑事追訴或保護處分宣告者,少年法院應主動將紀錄塗銷。但執行期間,學校、軍方、特定職業仍可能查詢到。內行人提示:申請出國念書或考特定執照前,主動向少年法院申請塗銷證明書,比事後解釋有用得多。
可以提供意見並建議。依本條第 5 項,法院在裁定前得徵詢適當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如果你已連結好願意接收的醫療機構或私立教養單位,可以主動向少年調查官提出,附上機構接受意願書。內行人提示:自己連結的機構,遠比法院指派的更有彈性、配合度也更高。「醫療機構安置」是 108 年才正式入法的新選項。
有兩條路。第一是 10 天內提抗告(第 61 條),但成功率不高。第二也更實用:執行中可依第 56 條聲請免除或停止執行,前提是少年表現良好或有更適當的處遇方案。內行人提示:抗告處理的是「裁定是否正確」,免除停止處理的是「現在情況是否改變」。多數人只想到抗告,但執行中的免除聲請才是少年改過後翻身的真正窗口。
少年法院對觸法或虞犯少年諭知的矯治性處遇措施,分四階梯由輕到重,法律上不算刑事前科。
訓誡(加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加勞動服務)、安置輔導(福利教養醫療或過渡性教育機構)、感化教育。
將少年安置於福利、教養、醫療或過渡性教育機構接受輔導。108 年修法擴大至醫療機構與過渡性教育場所。
依第 42 條第 5 項由法院召集,整合教育、社政、醫療、就業等資源之跨機關會議,多數家長不知道可主動申請。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結果,綜合考量情節、家庭功能、支持資源,從四階梯中選擇最適處分。
整理學校輔導紀錄、社區資源、醫療連結、家庭治療參與證明,於少年調查官撰寫調查報告前提交。
向少年調查官或承審法官書面請求,附上已連結的學校、社政、醫療資源證明,依第 42 條第 5 項辦理。
10 天內依第 61 條提抗告,或執行中依第 56 條聲請免除停止執行。
保護處分是矯治導向、紀錄獨立可塗銷、不留刑事前科;判刑是刑事制裁、留前科、執行重心懲罰。
| 比較面向 | tier_1_訓誡 | tier_2_保護管束 | tier_3_安置輔導 | tier_4_感化教育 |
|---|---|---|---|---|
| 處分性質 | 教育輔導 | 監督輔導 | 機構安置 | 感化矯治 |
| 執行場所 | 法院/居家 | 社區+定期報到 | 福利/教養/醫療機構 | 感化教育處所 |
| 期間長度 | 單次+假日輔導 | 原則 3 年內 | 2 年內可延長 | 毋庸諭知最長至 21 歲 |
| 適用情境 | 初犯+情節輕微 | 初犯+家庭功能尚存 | 家庭功能崩壞+有支持機構 | 前三階無效+情節嚴重 |
| 可附加處分 | 假日生活輔導 | 勞動服務 | 禁戒/治療 | 禁戒/治療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一款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每次以三小時為限,應於裁定時諭知其次數。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期間,毋庸諭知。
立法理由一、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期間均為三年,成績優良者,依現行法亦須經過一年始能免除,時間較長,而單純訓誡處分則又失之過輕,故在處理上尚須另有一種處分,配合訓誡處分,以資適應,特增訂第一款後段之假日生活輔導處分,期對惡性較輕之少年,除訓誡外,並給予假日生活輔導,輔助其步入正途。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仿自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惟該條例無單獨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故有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必要,而本條第二款已有單獨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且如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者,又得撤銷保護管束,代以感化教育,殊無再規定款但書之必要,且原條文對該但書執行無效果時,應仍執行原感化教育處分,又未加規定,致執行時發生疑義,以刪除為宜。於有此情形時,即逕行諭知保護管束,如保護管束執行無效果再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執行感化教育。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立法理由一、為矯正少年因循怠惰之習性,故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時,得命為勞動服務,以養成少年勤勉之習慣。 二、禁戒及治療固可於裁定保護處分時一併諭知,惟少年如迷幻成癮,或缺陷待醫,往往於裁定保護處分前即需急速加以禁戒或治療,因而於第二項修正為於裁定保護處分前亦得先行諭知禁戒或治療之處分。 三、保護處分能否發揮功能及達到矯治目的之因素,其種類及實施具體處遇之內容,俱為應注意者。不但應取得民間社會團體及機構之參與,且對特殊類型之少年,宜採特別之保護處分。使執行者或機構得視輔導執行之成效而決定是否繼續執行,期能貫徹少年處遇個別化之立法精神。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經少年法院以裁定諭知第四十二條各項保護處分等情形,基於強化被害人保障之考量,增訂同條第四項有關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 二、相關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用語。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本條原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施用毒品行為少年之需求,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第一款「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等字,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語,修正為「施用毒品」。 三、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及我國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建議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十四歲以下觸法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確保剝奪自由之處罰為最後手段」等意旨,爰參照本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等規定,爰新增第五項。 四、新增第五項規定,於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為責付或收容、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不付保護處分、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為交付觀察、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等執行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免除、延長或撤銷安置輔導、變更安置機構、第五十五條之三核發勸導書、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少年倘有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之情形,少年法院依其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認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時,參考刑事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增訂提供醫療措施之暫行安置制度,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對兒童所為處遇應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少年法院得於裁定保護處分前或同時,令少年進入醫療機構,以提供少年之醫療所需。 二、少年法院若於裁定保護處分時,仍認有採取禁止少年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必要輔導措施,以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亦得命少年遵守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一定事項,爰增訂第四項準用之規定。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一、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期間均為三年,成績優良者,依現行法亦須經過一年始能免除,時間較長,而單純訓誡處分則又失之過輕,故在處理上尚須另有一種處分,配合訓誡處分,以資適應,特增訂第一款後段之假日生活輔導處分,期對惡性較輕之少年,除訓誡外,並給予假日生活輔導,輔助其步入正途。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仿自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惟該條例無單獨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故有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必要,而本條第二款已有單獨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且如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者,又得撤銷保護管束,代以感化教育,殊無再規定款但書之必要,且原條文對該但書執行無效果時,應仍執行原感化教育處分,又未加規定,致執行時發生疑義,以刪除為宜。於有此情形時,即逕行諭知保護管束,如保護管束執行無效果再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執行感化教育。
一、為矯正少年因循怠惰之習性,故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時,得命為勞動服務,以養成少年勤勉之習慣。 二、禁戒及治療固可於裁定保護處分時一併諭知,惟少年如迷幻成癮,或缺陷待醫,往往於裁定保護處分前即需急速加以禁戒或治療,因而於第二項修正為於裁定保護處分前亦得先行諭知禁戒或治療之處分。 三、保護處分能否發揮功能及達到矯治目的之因素,其種類及實施具體處遇之內容,俱為應注意者。不但應取得民間社會團體及機構之參與,且對特殊類型之少年,宜採特別之保護處分。使執行者或機構得視輔導執行之成效而決定是否繼續執行,期能貫徹少年處遇個別化之立法精神。
一、經少年法院以裁定諭知第四十二條各項保護處分等情形,基於強化被害人保障之考量,增訂同條第四項有關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 二、相關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用語。
一、參照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本條原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施用毒品行為少年之需求,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第一款「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等字,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語,修正為「施用毒品」。 三、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及我國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建議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十四歲以下觸法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確保剝奪自由之處罰為最後手段」等意旨,爰參照本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等規定,爰新增第五項。 四、新增第五項規定,於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為責付或收容、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不付保護處分、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為交付觀察、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等執行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免除、延長或撤銷安置輔導、變更安置機構、第五十五條之三核發勸導書、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
一、少年倘有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之情形,少年法院依其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認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時,參考刑事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增訂提供醫療措施之暫行安置制度,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對兒童所為處遇應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少年法院得於裁定保護處分前或同時,令少年進入醫療機構,以提供少年之醫療所需。 二、少年法院若於裁定保護處分時,仍認有採取禁止少年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必要輔導措施,以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亦得命少年遵守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一定事項,爰增訂第四項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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