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2 條(同行書及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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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2 條規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官得發同行書由警察強制少年、父母或現在照顧者到場。
Q · 少年收到法院傳喚不去會怎樣?
會。傳喚不到場,法官可發同行書由警察強制到場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2 條,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請求發同行書,由司法警察強制其到場。若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情形(如無一定住居所、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且法官認為必要,更可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對象不只少年本人,也包含父母與現在照顧者。
白話解讀
前一條規定法院可以發通知書傳喚少年。如果收到通知不到場,會發生什麼?本條就是那個答案。「同行書」聽起來像個溫和的詞,實際上是司法警察可以到你家把人帶走的法律授權。比通知書更狠的是第一項但書:如果少年涉嫌的事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的情形(例如無一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串證之虞),法官可以「直接發同行書」,連通知書都不必先發。換句話說,警察可能直接出現在你家門口,告訴你少年要立刻跟他們走。這條值得讀者震驚的地方不只是強制力,而是強制力的對象範圍:不只少年本人,連少年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現在保護少年的人(例如祖父母、寄養家庭),都可能被同行。你以為法院只會傳孩子?錯了,如果你拒絕到場,警察也會來找你。
法律定性
同行書是少年法院法官簽發、授權司法警察強制特定人到場的書面命令。適用對象為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前提是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例外情形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者,法官得不經傳喚逕行核發。同行書須由法官簽名並記載姓名、事由、應到處所與執行期限四項事項。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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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少年法院真的會派警察到家裡來嗎?
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2 條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官可發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實務上確有派員到家中、學校甚至打工地點執行同行的案例。內行人提示:派警察的成本對法院也高,通常會先重發通知書或電話催到場;一旦到了發同行書這步,代表配合度已被認為極差,對後續處分非常不利。
Q2如果我是少年的祖父母代為照顧,法院會強制同行我嗎?
可能會。第 22 條第一項的強制同行對象包含「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不限於父母。實務上若父母不在或聯絡不到,主要照顧者通常被視為現在保護之人。內行人提示:你不是法定代理人但實際照顧少年時,第一次收到通知書就應主動釋明角色並協助聯絡父母,以免強制力直接施加在你身上。
Q3少年涉嫌的事件怎樣會被不經傳喚直接發同行書?
第 22 條但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包括:無一定住居所;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內行人提示:少年事件最常踩到的是第一款「無一定住居所」,許多偏差少年有離家紀錄;若孩子有此風險因子,第一次通知書到就絕不能拖,要立刻配合並提出住居證明。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2 條是什麼?
規範同行書:傳喚不到場時,法官得核發書面命令由警察強制相關人到場,是少年事件的強制到場手段。
Q5同行書和傳喚通知書差在哪?
通知書(第 21 條)無強制力只是書面通知;同行書(第 22 條)有強制力,警察可到場帶人。
Q6什麼叫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實際照顧、保護少年的人,不限父母,如祖父母、寄養家庭、安置機構負責人。
Q7逕行同行是什麼?
符合刑訴法第 76 條情形且法官認必要時,不經傳喚直接核發同行書的程序。
Q8收到少年事件通知書怎麼辦?
確認送達合法性 → 如期到場 → 依第 31 條選任輔佐人 → 提出家庭支持證據,避免法官動用同行。
Q9被執行同行時要怎麼自保?
要求出示同行書並拍照存證、確認法官簽名與執行期限、立刻聯繫輔佐人、到場後可行使緘默權。
Q10怎麼避免被逕行同行?
主動提出固定住居證明(戶籍、學籍、就業地)破解「無一定住居所」的風險因子,第一時間配合到場。
Q11同行書有瑕疵怎麼主張?
若無事由、無法官簽名或逾執行期限,由輔佐人提程序異議,亦可作為後續抗告或國家賠償依據。
Q12同行 vs 逕行同行差在哪?
同行須先合法傳喚不到場;逕行同行符合刑訴法第 76 條且法官認必要,可不經傳喚直接執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強制力 | 前提 | 對象 |
|---|---|---|---|
| 傳喚(第 21 條) | 無,僅書面通知到場 | 事件繫屬後 | 少年、法代、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
| 同行(第 22 條本文) | 有,警察強制到場 |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同上三類人 |
| 逕行同行(第 22 條但書) | 有,不經傳喚直接執行 | 符合刑訴法第 76 條且法官認必要 | 主要為少年本人 |
| 協尋(第 23-1 條) | 有,通知協尋並得逕行護送 | 少年行蹤不明 | 行蹤不明之少年 |
強制力
- 傳喚(第 21 條)
- 無,僅書面通知到場
- 同行(第 22 條本文)
- 有,警察強制到場
- 逕行同行(第 22 條但書)
- 有,不經傳喚直接執行
- 協尋(第 23-1 條)
- 有,通知協尋並得逕行護送
前提
- 傳喚(第 21 條)
- 事件繫屬後
- 同行(第 22 條本文)
-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逕行同行(第 22 條但書)
- 符合刑訴法第 76 條且法官認必要
- 協尋(第 23-1 條)
- 少年行蹤不明
對象
- 傳喚(第 21 條)
- 少年、法代、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 同行(第 22 條本文)
- 同上三類人
- 逕行同行(第 22 條但書)
- 主要為少年本人
- 協尋(第 23-1 條)
- 行蹤不明之少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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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10119 制定)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姓名、性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0600430 全文修正)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記載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0650120 修正)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立法理由一、少年事件,有時亦有急速處理使少年到場之必要,特在第一項增設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情形,並認有必要時,得不待傳喚逕行強制其到場。 二、第二項第一款「住居所記載不明」修正為「住居所不明」,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同行之期限。
(0861002 全文修正)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立法理由一、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增訂少年調查官有傳喚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權責,如傳喚對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為貫徹傳喚之目的,自宜賦予少年調查官得請求法官簽發同行書強制到案之權限,爰增訂之。 二、少年調查官並無簽發同行書之權責,故本條第一項但書增訂「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逕發同行書,以免誤解。 三、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增列「國民身分證字號」,以利區別。 四、第一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推事」修正為「法官」。
- 少年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傳喚名詞
- 少年調查官名詞
- 同行名詞
- 第七十六條條文
- 住居所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76 條條文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姓名、性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記載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一、少年事件,有時亦有急速處理使少年到場之必要,特在第一項增設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情形,並認有必要時,得不待傳喚逕行強制其到場。 二、第二項第一款「住居所記載不明」修正為「住居所不明」,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同行之期限。
一、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增訂少年調查官有傳喚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權責,如傳喚對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為貫徹傳喚之目的,自宜賦予少年調查官得請求法官簽發同行書強制到案之權限,爰增訂之。 二、少年調查官並無簽發同行書之權責,故本條第一項但書增訂「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逕發同行書,以免誤解。 三、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增列「國民身分證字號」,以利區別。 四、第一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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