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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7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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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1 條 (戒具之使用) I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II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III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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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 條 (拘捕之告知及注意事項) I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II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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