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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76

快速跳轉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範逕行拘提四款要件:無固定住居所、逃亡之虞、滅證串證之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且必要時方得為之。

Q · 什麼情況下檢警會不傳喚就直接來抓人?

四種情況之一加上犯罪嫌疑重大、必要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時,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可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住居所、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108 年修法加入「必要時」三字,要求即使四款條件具備,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才能動用。

白話解讀

前面幾條講的是一個有順序的流程:先傳喚,你不來,才拘提。但這條把順序打掉了。在四種情況下,檢察官或法官可以跳過傳喚,直接發拘票來抓你。沒有通知、沒有等待、沒有「下次記得來」。四種情況分別是:第一,你沒有固定住所,法院找不到你寄傳票。第二,你已經在跑或有明確跡象要跑。第三,有具體事實顯示你會滅證、串供、威脅證人。第四,你涉嫌的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這四個條件有兩個共通前提:犯罪嫌疑重大,以及「必要時」。108年修法特別加上「必要時」三個字,就是為了防止辦案人員把逕行拘提當成常規工具。它是例外中的例外。但對被拘提的你來說,這些法律上的限縮條件不會改變你被抓的那一刻的衝擊。所以你需要知道的不只是它什麼時候會發生,還有它發生之後你能做什麼。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為「逕行拘提」之法定要件條文,規範偵查機關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特定四款條件下,得跳過傳喚程序直接核發拘票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本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傳喚不到場後拘提)相對,是台灣刑事程序中對人身自由施加最早期強制干預的核心條文之一。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逕行拘提跟被逮捕有什麼不同?

拘提需要法官或檢察官核發拘票,是有令狀的強制處分。逮捕(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是現行犯或通緝犯的無令狀逮捕,任何人都可以執行。兩者的共同點是都限制人身自由、都必須在 24 小時內送交法院或檢察署。內行人提示:被拘提時,要求執行人員出示拘票是你的權利。

Q2檢察官說我有「逃亡之虞」,但我根本沒想跑,怎麼辦?

「逃亡之虞」的判斷不看主觀想法,看的是客觀事實。退租、大額提款、頻繁出入境、換手機號碼,這些行為即使出於正當理由,在檢察官眼中都可能被解讀為逃亡準備。要做的是透過律師提出反證:有固定工作、家庭在本地、願意定期報到。內行人提示:保留搬遷的正當事由文件(新租約、新公司聘書),在羈押庭上是有力的防禦證據。

Q3108 年加的「必要時」三個字真的有用嗎?

有用,而且是實質有用。修法理由明確寫了比例原則的要求。在修法之後,辯護人在事後審查中可以主張:如果限制出境或具保就能達到同樣目的,逕行拘提就不符合「必要時」的要件。內行人提示:如果被逕行拘提,律師應在最短時間內向法院聲請審查拘提的必要性。

Q4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是什麼?

規範逕行拘提的法定要件,是檢警在四種情況下可跳過傳喚直接拘提被告的依據條文。

Q5逕行拘提的四款要件分別是什麼?

1. 無固定住居所、2. 逃亡之虞、3. 滅證串證之虞、4.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四款只要符合一款即可。

Q6「有事實足認」是什麼意思?

民國 56 年修法加入的明確性要件,要求逃亡或滅證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事證,不能僅憑主觀臆測。

Q7108 年修法加的「必要時」是什麼門檻?

比例原則的條文化,即使四款具備,若有限制出境、具保等更輕手段可達同樣目的就不能逕行拘提。

Q8知道自己可能涉案怎麼預防被逕行拘提?

立刻委任刑事辯護律師、透過律師向檢察官表達配合意願並提供固定聯絡方式、避免任何看起來像逃亡或滅證的行為。

Q9被逕行拘提的當下怎麼應對?

保持冷靜→要求查看拘票→立刻要求通知辯護人→行使緘默權→律師到場前不對犯罪事實作陳述。

Q10怎麼挑戰逕行拘提的合法性?

檢視拘票理由是否具體記載事證、主張有更輕替代手段(限制出境/具保)違反「必要時」要件、24 小時解送時限有無逾時。

Q11被逕行拘提後最關鍵的時間限制是多久?

24 小時內必須解送法院或檢察署訊問(刑訴法 93 條),逾時可聲請撤銷拘提釋放。

Q12逕行拘提(76)vs 一般傳喚不到拘提(75)差在哪?

75 條須先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能拘提;76 條直接跳過傳喚,是 75 條的例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general_subpoena_75emergency_arrest_76in_flagrante_88police_emergency_88_1
啟動條件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符合四款情形之一 + 犯罪嫌疑重大 + 必要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情況急迫且符合特定要件
是否需拘票需拘票需拘票不需令狀事後 24 小時內補拘票
發動主體檢察官、法官檢察官、法官任何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general_subpoena_75

啟動條件
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是否需拘票
需拘票
發動主體
檢察官、法官

emergency_arrest_76

啟動條件
符合四款情形之一 + 犯罪嫌疑重大 + 必要時
是否需拘票
需拘票
發動主體
檢察官、法官

in_flagrante_88

啟動條件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是否需拘票
不需令狀
發動主體
任何人

police_emergency_88_1

啟動條件
情況急迫且符合特定要件
是否需拘票
事後 24 小時內補拘票
發動主體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10 条(緊急逮捕)+ 第 199 条(通常逮捕状)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00조의3(긴급체포)+ 제73조(구속영장에 의한 체포)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82 条(拘留)+ 第 80 条(逮捕条件)
德國StPO § 127 Abs. 2(vorläufige Festnahme bei Fluchtgefahr)+ § 112(Untersuchungshaftbefehl)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63(garde à vue)+ article 122(mandat d'amener)
美國Fourth Amendment +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4 (arrest warrant) / Watson v. US 423 U.S. 411 (1976) (warrantless felony arres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所定之保證金或證券、證書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0231129 制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1081217 修正)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立法理由逕行拘提係為達確保被告到場,並兼具保全證據之功能,乃以強制力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人身之自由, 其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手段與其所要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條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並增列「必要時」等文字,以期妥當之運用。

  • 被告名詞
  • 傳喚名詞
  • 逕行拘提名詞
  • 居所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勾串共犯名詞
  • 證人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0170728 制定)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所定之保證金或證券、證書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0231129 制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1081217 修正)

逕行拘提係為達確保被告到場,並兼具保全證據之功能,乃以強制力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人身之自由, 其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手段與其所要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條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並增列「必要時」等文字,以期妥當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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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