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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20053136 號
要旨
檢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執行聯繫作業要點」
主旨
檢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執行聯繫作業要點」 (如附件) ,並自即日起施行,請 查照辦理。
附件
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執行聯繫作業要點一 為加強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案件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 一、二審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嚴重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或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之刑事案件 (以下簡稱特定刑事案件) ,認有於判決確定後確保執行之必要者,應於起訴時,層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前項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核後,認有必要時,應將案件建檔列管,並得指示相關檢察署檢察長,確實掌握該案件於各審級審理終結之情形,並定期提報審理進度。但依案件之性質,認宜由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自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確保前點第二項特定刑事案件之執行,得邀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司令及指揮執行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共同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但案件宜由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辦理時,得由該檢察署檢察長召集轄區之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之。
四 負責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長得指定專案檢察官專責辦理前開特定刑事案件案件之執行。
五 負責指揮執行之專案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前開即將判決確定或已判決確定特定刑事案件之受刑人,就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握,並隨時向檢察官報告觀察及動態掌握情形。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觀察及動態掌握之結果,認受刑人有拒絕接受執行之虞時,應即報請指揮執行之專案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
六 負責指揮執行之專案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時,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