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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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 2.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 3.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 4.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 5.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 6.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 7.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8.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9.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規範雙軌分流:觸法少年應移送少年法院、曝險少年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先行輔導。
Q · 孩子被警察通知處理,一定要進法院嗎?
看分流:觸法移送法院、曝險先進少輔會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警察、檢察官、法院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事件者「應」移送少年法院;但發現少年屬曝險行為(如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有犯罪傾向)者「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民國 108 年大修法後曝險少年改走行政輔導軌道,除非輔導無效少輔會請求法院介入,否則不啟動司法程序。
白話解讀
這條法律藏著一個你應該知道的分流秘密:未滿 18 歲的人如果做了「壞事」,不是全部都會進法院。法律把「壞事」切成兩層處理:一是「真的觸犯刑法」(如偷竊、傷害、販毒),警察、檢察官、法院遇到必須移送少年法院;二是「曝險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有犯罪傾向之虞犯),這類不再進法院,而是由「少年輔導委員會」接手,整合教育、心理、社工、戶政等資源做輔導。這是民國 108 年大修法的核心轉向:曝險少年「先輔導,後司法」。除非輔導真的無效,少輔會才能請求少年法院介入。為什麼這個分流對你重要?如果你的孩子、學生、鄰居少年踩到曝險的灰色地帶,懂這個分流的家長知道怎麼爭取「走輔導不要進法院」這條路,孩子的人生紀錄就會完全不同。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為觸法少年與曝險少年雙軌分流的程序規範:第一項建立公務員(警察、檢察官、法院)對觸法事件的強制移送義務(應移送);第二至四項建立曝險事件的行政輔導通知機制(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第五至八項規範少年輔導委員會的輔導內容、評估請求權、扣留沒入權及組織編制;第九項為 112 年 7 月 1 日新制過渡規定。本條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司法最後手段原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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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孩子被警察通知到案,是不是一定會去法院?
看孩子做的事是觸法(如偷竊、傷害)還是曝險(如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觸法案件警察依第一項『應』移送少年法院,沒有彈性。曝險案件警察依第二項『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會走輔導程序而非司法程序。內行人提示:到案時主動詢問承辦員警『這是依第幾項處理?』對方的回答會直接告訴你後續是司法軌道還是輔導軌道。
Q2少年輔導委員會是什麼?聽起來像是處罰?
少輔會是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的專業團隊,由社工、心理師、教育人員組成,目的是介入處理曝險少年。它整合福利、教育、醫療、戶政等資源,對孩子做適當期間的輔導。不是處罰,但有實質公權力(可扣留違禁物、可請求法院介入)。內行人提示:少輔會的紀錄會跟孩子幾年,但跟少年法院的處遇紀錄相比輕微非常多。爭取走少輔會這條路,是給孩子最好的禮物。
Q3112 年的新修法跟我有什麼關係?
112 年修法明確了少年輔導委員會的扣押權、組織編制、與少年法院的銜接機制,並設定 112 年 7 月 1 日為新制全面實施日。在這個日期之前,舊案有過渡安排,警察、學校等仍可直接移送或請求法院處理。內行人提示:如果案件發生在過渡期前後,務必跟律師確認適用哪一版本,這影響孩子是進輔導軌道還是直接面對法院。
Q4曝險少年是什麼意思?
依少事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少年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或有犯罪傾向之虞犯行為。108 年大修法後改名為「曝險少年」,與「觸法少年」對應。
Q5少年輔導委員會做什麼的?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的專業團隊,由社工、心理、教育、家庭教育專業人員組成,整合福利、教育、醫療、戶政、警政、勞政等資源對曝險少年進行適當期間的輔導。
Q6觸法少年和曝險少年差在哪?
觸法少年已觸犯刑罰法律(如竊盜傷害),公務員應移送少年法院;曝險少年有犯罪傾向但未觸法,得通知少輔會輔導。一個強制走司法、一個彈性走輔導。
Q7民國 108 年少事法大修法改了什麼?
把曝險少年(原虞犯)從司法軌道整體移到行政輔導軌道,建立少年輔導委員會作為司法前緩衝,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司法最後手段原則。
Q8孩子被警察通知怎麼辦?
第一步問清楚是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觸法)還是第 2 款(曝險)。觸法立即聯絡少年事件律師;曝險主動配合少輔會輔導並留下配合紀錄。
Q9怎麼判斷孩子是觸法還是曝險?
看行為是否已構成刑法或特別刑法的罪名。偷竊、傷害、販毒是觸法;單純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無販賣)、結交不良份子等屬曝險。模糊時詢問承辦員警依第幾項處理。
Q10少輔會輔導期間多長?
法條僅規定「適當期間」,無固定時限。由少輔會結合多元資源評估,期間可重新評估是否請求少年法院介入。實務上常見 3-12 個月不等。
Q11配合少輔會輔導需要做什麼?
出席約談、配合心理諮商、家庭訪視,留下書面配合紀錄。家長同步配合家庭教育課程、學校配合輔導計畫。被動應付會被評估為輔導無效。
Q12少輔會輔導 vs 少年法院保護處分差在哪?
少輔會是行政軌道輔導,紀錄輕微;少年法院保護處分(如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感化教育)有司法強制力,紀錄較重。爭取走少輔會是給孩子最好的禮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觸法少年(第3條第1項第1款) | 曝險少年(第3條第1項第2款) | 曝險少年(第3條第1項第2款) |
|---|---|---|---|
| 行為性質 | 已觸犯刑罰法律(如竊盜、傷害、販毒) | 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有犯罪傾向之虞犯 | — |
| 處理機關 | 少年法院 | 少年輔導委員會(行政) | — |
| 公務員義務 | 應移送(強制) | 得通知(裁量) | — |
| 處理軌道 | 司法軌道 | — | 行政輔導軌道(無效時可請求法院介入) |
| 紀錄影響 | 少年法院處遇紀錄(保密但跟隨) | 輔導紀錄(影響輕微) | — |
觸法少年(第3條第1項第1款)
- 行為性質
- 已觸犯刑罰法律(如竊盜、傷害、販毒)
- 處理機關
- 少年法院
- 公務員義務
- 應移送(強制)
- 處理軌道
- 司法軌道
- 紀錄影響
- 少年法院處遇紀錄(保密但跟隨)
曝險少年(第3條第1項第2款)
- 行為性質
- 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有犯罪傾向之虞犯
- 處理機關
- 少年輔導委員會(行政)
- 公務員義務
- 得通知(裁量)
- 處理軌道
- —
- 紀錄影響
- 輔導紀錄(影響輕微)
曝險少年(第3條第1項第2款)
- 行為性質
- —
- 處理機關
- —
- 公務員義務
- —
- 處理軌道
- 行政輔導軌道(無效時可請求法院介入)
- 紀錄影響
-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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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510119 制定)
檢查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處理第三條第二款事件,由警察機關徵詢有監督權人同意,或由有監督權人請求之。但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得不徵詢同意。 處理第三條第三款事件,以經警察機關之請求為限。
(0600430 全文修正)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處理第三條第二款事件,由警察機關徵詢有監督權人同意,或由有監督權人請求之。但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情形者,得不徵詢同意。 處理第三條第三款事件,以經警察機關之請求為限。
(0650120 修正)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發見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庭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法院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並非原第三條第一款之觸法事件,在處理程序上,必須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徵詢有監督權人之同意後,再由警察機關向少年法庭請求處理,有違程序精簡原則,因將本條原第一項之「第二條第一款」文字,修正為「第三條」,使兼含第三條第二款在內,俾虞犯少年之移送,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對少年有監督權人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庭處理之。 三、刪除第三項。
(0861002 全文修正)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擴大少年保護之功能,同時避免少年之監督權人怠忽保護少年時,少年不致於喪失矯治之機會,第二項增訂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虞犯行為。惟此等學校、機構仍應尊重對少年有監督權人之意見。
(1080531 修正)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少年事件通常係司法警察官先知悉,爰調整第一項首句之文字。另配合第三條修正,將第一項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之事件,限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二、少年如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時,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六點明白指出,兒童之「成長環境有可滋生參與犯罪活動的加劇或嚴重風險,顯然不利兒童的最高利益。」第十七點並藉由引入「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四點至第六點及第十點等規定,明確呈現「盡量避免兒童進入少年司法系統」之指導性方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三項(b)亦揭示司法最後手段原則。故國家對於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之曝險少年,應積極制定優先以行政輔導方式為之,不輕易訴諸司法程序之措施,並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保障其健全之成長與發展。我國目前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有少年輔導委員會,具輔導少年多年實務經驗,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偏差行為之少年,本屬其輔導對象,由少年輔導委員會先行整合曝險少年所需之福利、教育、心理等相關資源,提供適當期間之輔導,可避免未觸法之曝險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達成保障少年最佳利益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讓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處理各類型事件之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參照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修正文字,及增加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亦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以維少年權益。 四、少年如察覺自身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需國家協助時,基於國家保護義務並彰顯少年之主體性,亦應許少年得自行請求協助,爰增訂第四項。 五、欲導正曝險少年之偏差行為,須結合多方資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參照)提供輔導。少年輔導委員會為適當期間之輔導後,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亦宜許其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輔導委員會並應於少年法院處理期間,持續提供少年所需之資源與協助,以利及時協力挽救曝險少年,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少年輔導委員會現為任務編組,其幕僚單位大多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編列預算支應,運作方式不一;惟本條修正施行後,關於曝險少年之輔導先行措施,應有專責單位負責辦理,該單位並應有充足之相關專業人力及物力資源,始敷所需,而有於修正施行前之準備期間盤整檢討之必要;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之,並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處理等事項之辦法,俾利運作。 七、本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施行前,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曝險少年應如何處理,宜有明文,爰參照原本條規定意旨,訂定第八項。
(1120530 修正)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少年輔導委員會依本條第六項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少年法院應就少年有無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相關事證進行調查及審認。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明定少年輔導委員會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除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外,如有相關證據,亦須一併檢具,以杜爭議。 二、少年輔導委員會接獲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或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少年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通知或請求時,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曝險行為所用(含預備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予以扣留及保管,俾利相關事務之辦理。前揭經少年輔導委員會扣留及保管等物,除經少年輔導委員會評估認需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連同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一併檢具者外,少年輔導委員會亦得為發還,或於必要時沒入、銷毀或為適當之處理。至對於少年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曝險行為所用(含預備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之扣留、保管、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以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應如何檢具等相關處理事項,則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俾利運作,並妥適處理,爰增訂第七項。 三、原第七項及第八項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少年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業名詞
- 適名詞
- 期間名詞
- 證據名詞
- 扣留名詞
- 沒入名詞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條文
檢查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處理第三條第二款事件,由警察機關徵詢有監督權人同意,或由有監督權人請求之。但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得不徵詢同意。 處理第三條第三款事件,以經警察機關之請求為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處理第三條第二款事件,由警察機關徵詢有監督權人同意,或由有監督權人請求之。但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情形者,得不徵詢同意。 處理第三條第三款事件,以經警察機關之請求為限。
一、依現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法院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並非原第三條第一款之觸法事件,在處理程序上,必須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徵詢有監督權人之同意後,再由警察機關向少年法庭請求處理,有違程序精簡原則,因將本條原第一項之「第二條第一款」文字,修正為「第三條」,使兼含第三條第二款在內,俾虞犯少年之移送,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對少年有監督權人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庭處理之。 三、刪除第三項。
一、第一、二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擴大少年保護之功能,同時避免少年之監督權人怠忽保護少年時,少年不致於喪失矯治之機會,第二項增訂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虞犯行為。惟此等學校、機構仍應尊重對少年有監督權人之意見。
一、考量少年事件通常係司法警察官先知悉,爰調整第一項首句之文字。另配合第三條修正,將第一項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之事件,限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二、少年如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時,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六點明白指出,兒童之「成長環境有可滋生參與犯罪活動的加劇或嚴重風險,顯然不利兒童的最高利益。」第十七點並藉由引入「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四點至第六點及第十點等規定,明確呈現「盡量避免兒童進入少年司法系統」之指導性方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三項(b)亦揭示司法最後手段原則。故國家對於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之曝險少年,應積極制定優先以行政輔導方式為之,不輕易訴諸司法程序之措施,並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保障其健全之成長與發展。我國目前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有少年輔導委員會,具輔導少年多年實務經驗,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偏差行為之少年,本屬其輔導對象,由少年輔導委員會先行整合曝險少年所需之福利、教育、心理等相關資源,提供適當期間之輔導,可避免未觸法之曝險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達成保障少年最佳利益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讓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處理各類型事件之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參照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修正文字,及增加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亦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以維少年權益。 四、少年如察覺自身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需國家協助時,基於國家保護義務並彰顯少年之主體性,亦應許少年得自行請求協助,爰增訂第四項。 五、欲導正曝險少年之偏差行為,須結合多方資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參照)提供輔導。少年輔導委員會為適當期間之輔導後,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亦宜許其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輔導委員會並應於少年法院處理期間,持續提供少年所需之資源與協助,以利及時協力挽救曝險少年,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少年輔導委員會現為任務編組,其幕僚單位大多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編列預算支應,運作方式不一;惟本條修正施行後,關於曝險少年之輔導先行措施,應有專責單位負責辦理,該單位並應有充足之相關專業人力及物力資源,始敷所需,而有於修正施行前之準備期間盤整檢討之必要;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之,並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處理等事項之辦法,俾利運作。 七、本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施行前,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曝險少年應如何處理,宜有明文,爰參照原本條規定意旨,訂定第八項。
一、少年輔導委員會依本條第六項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少年法院應就少年有無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相關事證進行調查及審認。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明定少年輔導委員會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除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外,如有相關證據,亦須一併檢具,以杜爭議。 二、少年輔導委員會接獲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或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少年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通知或請求時,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曝險行為所用(含預備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予以扣留及保管,俾利相關事務之辦理。前揭經少年輔導委員會扣留及保管等物,除經少年輔導委員會評估認需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連同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一併檢具者外,少年輔導委員會亦得為發還,或於必要時沒入、銷毀或為適當之處理。至對於少年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曝險行為所用(含預備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之扣留、保管、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以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應如何檢具等相關處理事項,則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俾利運作,並妥適處理,爰增訂第七項。 三、原第七項及第八項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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