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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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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2. 2.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規範少年法院管轄事件,包含觸法少年與曝險少年(持械、用毒、預備犯罪未遂)兩大類。

Q · 少年法院管的事件有哪些?沒犯罪也會被管嗎?

管觸法少年與三類曝險少年,沒犯罪也可能管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少年法院管轄兩大類事件:第一類是觸法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的少年),第二類是曝險少年(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迷幻物品、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為法所不罰),且需經8項情狀綜合判斷有保障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2019年大幅修法將舊版「虞犯」改為「曝險少年」並引入行政先行機制。

白話解讀

你以為少年法院只處理「真的犯罪」的少年?大錯特錯。這條告訴你少年法院的管轄事件分成兩類:第一類是「真的觸犯刑罰法律」,第二類是「還沒犯法但有保障必要」(俗稱「曝險少年」)。第二類是這條最值得你看的部分。如果你 14 歲的孩子無正當理由經常帶刀,他沒傷害任何人,但少年法院可以依本條介入。為什麼這個制度存在?因為立法者觀察到:很多重大少年犯罪案件,事前都有清楚的徵兆。等到「犯罪」發生才介入,往往為時已晚。2019 年的大幅修法把舊版「虞犯」制度(語意上把孩子當「準犯罪人」)改成「曝險少年」(這個孩子曝露在風險中需要保護),並把判斷標準限縮到三類具體情形,加上整體情境判斷,避免標籤化。對你的意義:如果你的孩子出現這三類情形之一,最好先主動尋求學校或社政資源,因為這條讓少年法院有權主動介入。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為少年法院管轄總則性規範,明定少年法院得處理兩類事件:觸法少年事件(觸犯刑罰法律者)與曝險少年事件(三類具體情形且有保障健全自我成長必要者),是台灣少年司法體系的入口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曝險少年和虞犯到底差在哪?是不是改名字而已?

不只是改名字。三個實質差異:第一,名稱從「虞犯」(準犯罪人)改為「曝險少年」(曝露於風險的少年),去除標籤效應;第二,情形數量從原本7種大幅縮減為3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迷幻物品、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法所不罰),更明確;第三,2019年修法引入「行政先行」機制,由地方政府的少年輔導委員會先處理,少年法院不再是第一線。內行人提示:這個改變呼應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對虞犯制度合憲性的疑慮,是用立法回應大法官的人權檢視。

Q2我兒子常和不良少年混在一起,會不會被認定為曝險少年?

在現行法下不會,「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這項在2019年修法時已被刪除。現行法只剩三類情形: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迷幻物品、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法所不罰。但要注意,第二項末段規定,判斷是否有保障必要時要綜合考量「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等情狀,所以交友狀況雖不是獨立認定基準,仍會被納入整體評估。內行人提示:與其擔心「交友會不會讓他變曝險少年」,不如關注他是否出現三類核心情形,那才是法律入口。

Q3孩子無正當理由帶蝴蝶刀算「危險器械」嗎?

「危險器械」的範圍比舊法的「刀械」更廣,包含可能造成人身傷害的器械(指虎、棍棒、改造手電筒等)。蝴蝶刀屬於管制刀械的可能性高,且通常難以說明正當理由,極可能被認定。但要注意「經常」這個要件,偶爾攜帶不構成,必須有相當頻率。內行人提示:本款的「無正當理由」是辯護重點,如果孩子能說明合理用途(學校工藝課要求、特殊工作需求),可能不構成。但說詞必須有客觀佐證,否則法官不會採信。

Q4曝險少年是什麼意思?

2019年修法取代「虞犯」的新概念,指曝露於犯罪風險中且有保障健全自我成長必要的少年,限三類具體情形。去除舊版虞犯的「準犯罪人」標籤效應。

Q5少年法院管的事件有哪些?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管轄兩大類:觸法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與曝險少年(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迷幻物品、預備犯罪未遂三類情形之一)。

Q6什麼叫保障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

認定曝險少年的核心要件,需綜合考量少年的性格與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就業等8項情狀。

Q7什麼是行政先行原則?

2019年修法新增的曝險少年處理機制,由地方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先進行輔導,必要時才轉介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不再是曝險少年的第一線。

Q8孩子被通報曝險少年怎麼辦?

1) 立刻聯繫法律扶助基金會或熟悉少年事件律師 2) 詢問訊問時必有法定代理人陪同(第3條之1)3) 整理孩子的學校紀錄與輔導紀錄 4) 主動提家庭教育計畫減輕處分。

Q9怎麼證明孩子有正當理由攜帶器械?

提出客觀佐證:學校工藝課要求、社團活動需求、工作職務需要(如水電工具)。空口說詞法官不會採信,需有書面紀錄、第三人作證或實際使用脈絡。

Q10曝險少年程序律師費要多少?

少年案件可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門檻較寬。自費律師費約3-8萬,視程序階段而定。少年保護事件不收裁判費。

Q11怎麼判斷孩子是否符合曝險少年要件?

兩步檢驗:第一步看是否有三類情形之一(攜械/用毒/預備犯罪未遂),第二步綜合8項情狀判斷有無保障必要。兩步都通過才成立,缺一不可。

Q12觸法少年 vs 曝險少年差在哪?

觸法少年=真的犯罪(觸犯刑罰法律),重罪可移送檢察官走刑事程序。曝險少年=未犯罪但有風險,僅能保護處分不得移送檢察官。處理路徑與後果完全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少年法 第3条(家庭裁判所の審判に付すべき少年: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
韓國소년법 제4조(보호의 대상과 송치 및 통고:범죄소년·촉법소년·우범소년)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38-44條(嚴重不良行為之干預措施)+ 刑法第17條(刑事責任年齡)
德國Jugendgerichtsgesetz (JGG) § 1, § 33(Jugendliche und Heranwachsende, Jugendgerichte)
法國Code de la justice pénale des mineurs (CJPM) Article L11-1 et L12-1(compétence du juge des enfants)
美國State juvenile codes; e.g., NY Family Court Act § 301.2 (juvenile delinquent / PINS - person in need of supervis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510119 制定)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甲、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乙、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丙、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丁、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0600430 全文修正)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三)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四)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五)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或有違警習性者。   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0650120 修正)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    (七)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

立法理由一、少年之家長或學校常有要求警察機關代為查尋逃學或逃家之少年,因無法律依據,致處理困難,而逃學逃家又恆為犯罪之前兆,為預防犯罪,有列為虞犯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組織,應不限於少年不良組織,以成人為主之不良組織,更應加以禁止,俾免為成人所利用,因將原條款第三目「少年」二字刪除,列為第四目。又以少年經常攜帶刀械者,其意圖並不以「鬥毆」為限,且顯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故原條款第四目除應改列為第五目外,並應修正為「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三、目前因吸食或施打麻醉或迷幻物品致犯罪之案件,日漸增多,特增第七目,俾對於使用???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得為處理,以預防其觸犯刑罰法令。   四、原條文第二款列舉之少年,均以不服從父母或其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為限。但實際上常因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溺愛子女或受監督人,致無從處理,增加警察機關及少年法庭處理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目至第七目之不良行為,進而發生犯罪之可能性較大,其危害社會治安亦較嚴重,應不以「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為限。

(0861002 全文修正)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立法理由一、「少年法庭」改為「少年法院」。   二、現有法規鮮有以命令規定刑罰者,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   三、為避免法官以犯行次數決定虞犯性之有無,第二款增設:「依其性格及環境」此一判斷依據,使虞犯範圍之規定更形明確。   四、原第二款第六目:「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一則因違警罰法業已廢止,二則其判斷標準過於寬鬆,有濫用之虞,爰刪除之。   五、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非法吸用及施打麻醉藥品者,均屬犯罪行為,已非虞犯行為,爰修訂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   六、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其觸犯刑罰法律之動機已甚明確,雖為法所不罰者,惟從要保護性之觀點以觀,為避免少年誤入歧途,宜即早注意與矯治,爰增訂第七目。

(1080531 修正)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並就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基本人權之要求,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明揭其旨。   三、預防少年犯罪,採行虞犯制度,以保護處分取代保安處分,協助其健全之自我成長發展,向來為我國少年司法重要政策之一。惟虞犯制度,難免予人有將身陷可能誘發犯罪環境危機中之少年視為另一種身分犯,而如係成年人有此情形,並不會被視為虞犯;為保障少年與成人享有平等待遇,不宜以虞犯視之。迨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參酌該公約及第十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如何深化少年福利與權益暨合理必要之平等保護,益發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及進行相關檢討,而原條文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所定情形,其程度或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對於此等曝險少年需要特別的關照與保護,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意旨,應由國家依「最佳利益原則」,採取積極措施,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避免其遭受毒品危害或其他犯罪風險,保障少年之成長與發展。   四、預防少年犯罪之政策,應盡最大可能地避免對未造成嚴重損害其發展或危害他人行為的少年給予定罪或處罰,而應提供教育等機會,作為對明顯處於危險或面臨社會風險而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少年的一種輔助方法,以滿足少年個別需求及保障少年適性發展[「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二點、第五點(a)參照]。經審酌現行社會環境及行政機關承接量能,現階段仍有由少年法院介入處理以保障曝險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爰酌修文字後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配合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序文:    (一)第一目原定之「刀械」修正為「危險器械」,以涵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器械。    (二)第二目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施用毒品」之用語修正。    (三)第七目移列第三目,內容未修正。   五、為使曝險事由類型明確化,避免因行為態樣涵蓋過廣或要件不明確,易致認定範圍過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態樣,依其情狀移列於新增之第二項,資為判斷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少年之保障健全自我成長必要之應審酌事項,以利實務運作。

  • 少年名詞
  • 攜帶名詞
  • 預備犯名詞
  • 不罰名詞
(0510119 制定)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甲、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乙、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丙、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丁、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0600430 全文修正)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三)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四)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五)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或有違警習性者。   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0650120 修正)

一、少年之家長或學校常有要求警察機關代為查尋逃學或逃家之少年,因無法律依據,致處理困難,而逃學逃家又恆為犯罪之前兆,為預防犯罪,有列為虞犯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組織,應不限於少年不良組織,以成人為主之不良組織,更應加以禁止,俾免為成人所利用,因將原條款第三目「少年」二字刪除,列為第四目。又以少年經常攜帶刀械者,其意圖並不以「鬥毆」為限,且顯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故原條款第四目除應改列為第五目外,並應修正為「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三、目前因吸食或施打麻醉或迷幻物品致犯罪之案件,日漸增多,特增第七目,俾對於使用???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得為處理,以預防其觸犯刑罰法令。   四、原條文第二款列舉之少年,均以不服從父母或其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為限。但實際上常因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溺愛子女或受監督人,致無從處理,增加警察機關及少年法庭處理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目至第七目之不良行為,進而發生犯罪之可能性較大,其危害社會治安亦較嚴重,應不以「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為限。

(0861002 全文修正)

一、「少年法庭」改為「少年法院」。   二、現有法規鮮有以命令規定刑罰者,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   三、為避免法官以犯行次數決定虞犯性之有無,第二款增設:「依其性格及環境」此一判斷依據,使虞犯範圍之規定更形明確。   四、原第二款第六目:「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一則因違警罰法業已廢止,二則其判斷標準過於寬鬆,有濫用之虞,爰刪除之。   五、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非法吸用及施打麻醉藥品者,均屬犯罪行為,已非虞犯行為,爰修訂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   六、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其觸犯刑罰法律之動機已甚明確,雖為法所不罰者,惟從要保護性之觀點以觀,為避免少年誤入歧途,宜即早注意與矯治,爰增訂第七目。

(1080531 修正)

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並就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基本人權之要求,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明揭其旨。   三、預防少年犯罪,採行虞犯制度,以保護處分取代保安處分,協助其健全之自我成長發展,向來為我國少年司法重要政策之一。惟虞犯制度,難免予人有將身陷可能誘發犯罪環境危機中之少年視為另一種身分犯,而如係成年人有此情形,並不會被視為虞犯;為保障少年與成人享有平等待遇,不宜以虞犯視之。迨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參酌該公約及第十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如何深化少年福利與權益暨合理必要之平等保護,益發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及進行相關檢討,而原條文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所定情形,其程度或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對於此等曝險少年需要特別的關照與保護,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意旨,應由國家依「最佳利益原則」,採取積極措施,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避免其遭受毒品危害或其他犯罪風險,保障少年之成長與發展。   四、預防少年犯罪之政策,應盡最大可能地避免對未造成嚴重損害其發展或危害他人行為的少年給予定罪或處罰,而應提供教育等機會,作為對明顯處於危險或面臨社會風險而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少年的一種輔助方法,以滿足少年個別需求及保障少年適性發展[「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二點、第五點(a)參照]。經審酌現行社會環境及行政機關承接量能,現階段仍有由少年法院介入處理以保障曝險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爰酌修文字後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配合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序文:    (一)第一目原定之「刀械」修正為「危險器械」,以涵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器械。    (二)第二目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施用毒品」之用語修正。    (三)第七目移列第三目,內容未修正。   五、為使曝險事由類型明確化,避免因行為態樣涵蓋過廣或要件不明確,易致認定範圍過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態樣,依其情狀移列於新增之第二項,資為判斷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少年之保障健全自我成長必要之應審酌事項,以利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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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規定:「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