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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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之 1 規定,詢問或訊問未滿 18 歲少年時,應通知法定代理人陪同;等候陪同人最多 4 小時。
Q · 警察問我未滿 18 歲的小孩,沒通知我就開始錄筆錄,這份筆錄能用嗎?
可主張證據能力有瑕疵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違反此程序所取得之陳述,律師可於後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或刑事訴訟中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例外情形限於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需於 24 小時內護送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陪同人時間合計不得逾 4 小時。
白話解讀
很多家長不知道,警察問你的孩子的時候,你不只是有「想到場」的權利,你是有「必須被通知」的權利。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1規定,問少年(未滿18歲)話的時候,警察、檢察官、法官都必須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沒通知就問,這份筆錄在法庭上的證據能力會出問題。但條文也給警察留了出口:合法通知後家長無正當理由不到、或有急迫情況,可以例外不等。在依法應於24小時內護送至少年法院的事件中,等候陪同人的時間最多4小時,超過警察就可繼續程序。這4小時是雙面刃,你來得太慢孩子要獨自面對,來太快沒準備好怎麼陪同也可能害事。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之 1 為少年程序保障之核心條文,建立詢問或訊問少年(未滿 18 歲)時之三層保護:法定代理人或適當之人陪同到場、4 小時等候上限、心智障礙與語言聽覺障礙少年之專業協助與通譯傳譯,違反者影響筆錄證據能力。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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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沒通知我就問我小孩,事後我才知道,還能做什麼?
可以主張這份筆錄證據能力有瑕疵。第 3 條之 1 是保護性規定,違反這條取得的陳述,在後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或刑事訴訟中,律師可以主張排除。實務上法官會審酌違反情節嚴重程度決定是否排除。內行人提示:第一時間就要把「沒被通知」這件事用書面提出(例如向少年法院遞陳報狀),不要等到開庭才講,越晚提出說服力越弱。
Q2警察說急迫情況不用等我,這個「急迫」誰說了算?
法條沒有列舉,實務上指有立即危險或證據可能滅失(例如孩子有自傷風險、共犯可能脫逃、其他被害人尚待救護)。但「警察很忙、想快點下班」不是急迫。如果你覺得警察濫用急迫條款,事後可以一併主張程序瑕疵。內行人提示:警察以急迫為由的話,要求他們在筆錄上明確記載急迫的具體理由,這份記載日後就是你爭執的依據。
Q3孩子是目擊者不是嫌疑人,警察找他問話也適用嗎?
適用。本條使用「詢問或訊問少年」,沒有限定身分。少年作為目擊證人接受警察詢問時,同樣有家長陪同權。實務上警察有時會用「只是問問」「不算正式」來規避這條,但只要進入派出所做筆錄性質的詢問,就要走陪同程序。內行人提示:如果警察說「他不是嫌疑人」就跳過陪同,請他在筆錄上記載這句話。一旦記載了,後來才追訴的話這個程序瑕疵就會浮現。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之 1 是什麼?
建立詢問或訊問未滿 18 歲少年時的陪同到場、4 小時等候上限、心智與語言障礙協助三層保護,是少年程序保障的核心條文。
Q5什麼叫「適當之人」可以陪同?
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成年保護者,如祖父母、學校老師、社工,能在程序中為少年發聲的成年人都算。
Q6陪同權跟輔佐人權差在哪?
陪同人是親屬或保護者(不必懂法律),輔佐人是律師或經選任之專業人士(有法律專業意見)。第 3 條之 1 與第 31 條雙軌並存。
Q7什麼叫「急迫情況」可不等家長?
限於立即危險、證據可能滅失、共犯脫逃、其他被害人需救護等具體事由,且必須在筆錄記載具體理由。
Q8接到警察通知小孩在派出所怎麼辦?
第一句話說「請等我到場再開始問話」並記下通知時間,無法到場立即指定其他適當之人代為陪同,抵達後查閱筆錄完整內容。
Q9怎麼知道警察沒違反陪同程序?
查閱筆錄通知時間記錄、詢問開始時間、陪同人簽名欄。三項任一缺漏即為違反程序的證據。
Q10事後發現程序瑕疵怎麼救?
找律師寫書面陳報送少年法院,主張該份筆錄證據能力有瑕疵。實務上越早提出說服力越強。
Q11孩子有自閉症或聽障怎麼陪同?
依第 3 項可要求請兒少心理衛生專業人士在場協助,依第 4 項聽障少年得以手語、文字等適當方式進行詢問。
Q12少年事件處理法 §3-1 vs 刑事訴訟法一般程序差在哪?
刑訴一般程序對成年人,無強制陪同制度。少事法 §3-1 對未滿 18 歲,強制通知陪同+ 4 小時等候+ 障礙協助三層保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
| 身分 |
| 違反程序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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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61002 全文修正)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為免少年懾於聽取程序進行中之威勢而不知如何保護自身權益,爰增訂本條文,使程序權利規定更形明確。
(1080531 修正)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訂定第一項,以避免少年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因無適當之人陪同,致有無法充分或任意表達其意見之可能性,並訂定但書,以兼顧實務運作需求。 三、第一項本文所定「其他適當之人」,包括學校教師、社工或成年親友等;實務運作上,係先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如已知通知顯有困難,或有其等無法到場或在場顯不適當等情形(如父母均在國外、在監所、重病、為加害人或共犯等),自得通知其他適當之人到場陪同,以維少年權益。又第一項但書所定「急迫情況」,例如為避免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身體遭受立即明顯之危害或其他類似之急迫情況,權衡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例外可在無陪同人在場情況下,仍可詢(訊)問少年;另為爭取時效,公務機關通知陪同之人時,得不拘形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少年如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移送機關因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法定時間內將事件移送法院者,該等候時間自不宜計入,爰訂定第二項。又考量少年長時間留置於公務機關,未必符合其利益,亦影響程序進行,故等候時間不宜過長,併訂定但書,明定該法定障礙事由之等候時間合計以四小時為限。 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三項。實務運作上,有少年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但經由陪同在場之人協助(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其他適當之人亦可陪同,例如少年之特教老師等),即可完整表達或陳述意見之情形,此時即無再請其他專家協助之必要,亦可避免為等候專家到場致須延長少年留滯時間,反不利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爰明定於必要時得請專家協助,以利實務運作。又本項所定「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包括精神科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工師、護理人員及其他具協助受詢問或訊問少年所需專業之人士,例如特殊教育老師等,併予敘明。 六、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六目、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關於「語言」之定義)、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所謂「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包括不瞭解或不會說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因身心或多重障礙而無法使用國語詢(訊)問之情形。
- 訊問名詞
- 少年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合法通知名詞
- 通譯名詞
- 上開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為免少年懾於聽取程序進行中之威勢而不知如何保護自身權益,爰增訂本條文,使程序權利規定更形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訂定第一項,以避免少年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因無適當之人陪同,致有無法充分或任意表達其意見之可能性,並訂定但書,以兼顧實務運作需求。 三、第一項本文所定「其他適當之人」,包括學校教師、社工或成年親友等;實務運作上,係先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如已知通知顯有困難,或有其等無法到場或在場顯不適當等情形(如父母均在國外、在監所、重病、為加害人或共犯等),自得通知其他適當之人到場陪同,以維少年權益。又第一項但書所定「急迫情況」,例如為避免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身體遭受立即明顯之危害或其他類似之急迫情況,權衡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例外可在無陪同人在場情況下,仍可詢(訊)問少年;另為爭取時效,公務機關通知陪同之人時,得不拘形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少年如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移送機關因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法定時間內將事件移送法院者,該等候時間自不宜計入,爰訂定第二項。又考量少年長時間留置於公務機關,未必符合其利益,亦影響程序進行,故等候時間不宜過長,併訂定但書,明定該法定障礙事由之等候時間合計以四小時為限。 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三項。實務運作上,有少年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但經由陪同在場之人協助(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其他適當之人亦可陪同,例如少年之特教老師等),即可完整表達或陳述意見之情形,此時即無再請其他專家協助之必要,亦可避免為等候專家到場致須延長少年留滯時間,反不利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爰明定於必要時得請專家協助,以利實務運作。又本項所定「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包括精神科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工師、護理人員及其他具協助受詢問或訊問少年所需專業之人士,例如特殊教育老師等,併予敘明。 六、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六目、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關於「語言」之定義)、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所謂「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包括不瞭解或不會說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因身心或多重障礙而無法使用國語詢(訊)問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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