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雖有羈押事由但無羈押必要時,法官得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Q · 符合羈押要件,是不是一定會被關?
不一定。法官可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即使符合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的羈押事由,只要法官認為「無羈押之必要」,仍可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替代手段。若被告另有第114條情形(懷孕、重病、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等),除非連這三種替代手段都做不到,否則不得羈押。羈押是最後手段,不是預設選項。
羈押不是唯一的選項。這條是法官手上的「減壓閥」:就算你符合 101 條或 101 條之 1 的羈押理由,法官仍然可以判斷「沒有必要真的關你」,改用三種替代手段:繳保證金放出去(具保)、交給特定人看管(責付)、限制你不能離開某個區域(限制住居)。後半段更狠:如果你符合第 114 條列的情形(例如懷孕、重病、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法官原則上不能關你,除非連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都做不到。換句話說,114 條加上這條,形成了一張「免押護身符」,法官要繞過它必須說明為什麼三種替代手段全部行不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是羈押的替代手段與限制規定:被告雖符合一般羈押(第101條)或預防性羈押(第101條之1)要件,但法官認無羈押必要時,得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對第114條法定情形者,更須證明替代手段全部無法達成目的,方得羈押,體現羈押最後手段原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沒有固定金額,由法官依案件性質與被告資力裁定,一般刑事案件常見五萬到五十萬,經濟犯罪會更高。保證金在遵守條件後全額退還,不是罰款。若金額你真的繳不起,律師可聲請酌減保證金或改用責付。
依第114條:懷孕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不能痊癒、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這些情形原則上不得羈押,除非連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都行不通。重病者應在訊問前備妥醫師診斷書。
不一定。責付是另一條路,不用出一毛錢,只需要一個法官信任、願意負責的人(家屬或雇主)出面擔保你不會跑;也可聲請法官酌減保證金。不要因為繳不起就放棄爭取。
三種:具保(繳保證金)、責付(交特定人看管)、限制住居(限制居住地、常含限制出境出海)。
具保要繳可退的保證金;責付不用錢但要有人擔保;限制住居限制居所並常一併限制出境。
剝奪人身自由前須先窮盡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羈押只在替代手段都不可行時才能用。
符合114條情形者,非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全部不能,否則不得羈押,兩條合成免押護身符。
事前備妥保證金來源、保證人意願書、社會連結證明,由律師在訊問時提出具體可行的具保方案。
聲請法官酌減保證金,或改用不需出錢的責付,由家屬或雇主出面擔保。
可依第110條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或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並非裁定後就無路可走。
懷孕或重病須備醫師診斷書,最好在訊問前備齊,臨庭才提常被要求先證明而拖延。
拿得出錢且不想麻煩他人選具保(可退);繳不起或金額過高選責付,但需有人願擔責。
| 項目 | 是否需出錢 | 核心條件 | 失敗後果 | 依據條文 |
|---|---|---|---|---|
| 具保 | 需繳保證金(可酌減) | 提供保證金,遵守到庭等條件 | 棄保潛逃沒收保證金 | 第110、111條 |
| 責付 | 不需出錢 | 由法官信任之人出面看管擔保 | 受責付人負通知到場義務 | 第115條 |
| 限制住居 | 不需出錢 | 限制居住地,常含限制出境出海 | 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 第116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其時間順序係在訊問之後,為使法條連貫,爰將第一百二十條刪除後,增訂為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其時間順序係在訊問之後,為使法條連貫,爰將第一百二十條刪除後,增訂為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