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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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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 2.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3. 3.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4. 4.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三要件:犯罪嫌疑重大,加上逃亡、滅證串供或重罪逃滅之虞之一,且非羈押難以進行程序。

Q · 被聲請羈押就一定會被關嗎?

不一定,法官須先過三道關卡才能羈押你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法官必須先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再從三款理由(逃亡之虞、滅證串供之虞、重罪且有逃滅之相當理由)至少命中一款,且確認非羈押顯難進行程序,才能羈押。實務上相當比例的羈押聲請被駁回或改命具保、限制住居。關鍵在於訊問時能否有效反駁羈押理由。

白話解讀

台灣每年有數千人被羈押,但法官不是想關誰就能關誰。101 條設了三道鎖,法官必須先確認「犯罪嫌疑重大」,然後再從三個理由裡至少命中一個:你可能逃跑、你可能滅證或串供、你犯的是重罪且有逃跑或滅證的合理懷疑。2017 年修法後,第三款已經不能單靠「罪很重」就把你關起來,必須疊加逃亡或滅證的具體事實,這是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硬逼出來的改革。更多人不知道的是第四項:你和你的律師有權在訊問前要求準備時間。那個高壓的法庭裡,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當場訊問,很多人腦袋一片空白就被帶走了。但法律明明給了你喘息的機會,只是沒人告訴你可以開口要。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為一般性羈押的法定要件規範,採「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並列三款羈押事由(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同時課予法官告知事實理由證據之義務,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前請求準備答辯時間之權利,構成審判前人身自由限制的核心審查標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聲請羈押了一定會被關嗎?

不一定。法官必須逐一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三款理由是否成立、有沒有替代手段(具保、限制住居)。實務上相當比例的羈押聲請被法官駁回或改命具保。關鍵在於你或你的律師能不能在訊問時有效提出反駁。

Q2家人被抓去羈押訊問了,我能做什麼?

第一步確認有沒有律師陪同,沒有的話羈押訊問屬強制辯護,法官應指定辯護人。第二步準備具保金與保證人資料。第三步若被羈押,確認押票上的看守所地點與羈押期間起算日;被告可指定親友接收押票。

Q3羈押跟坐牢有什麼不同?

性質完全不同。羈押是審判前的暫時拘束,目的是防止逃亡或滅證,不是處罰,仍受無罪推定。若最後無罪可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若有罪,羈押日數可折抵刑期。

Q4刑事訴訟法101條是什麼?

規範一般羈押的法定要件,是審判前剝奪人身自由的核心門檻,須犯罪嫌疑重大加三款理由之一。

Q5羈押三款理由差在哪?

第一款逃亡之虞、第二款滅證串供之虞、第三款重罪且有逃滅相當理由,三款舉證重點完全不同。

Q6什麼叫逃亡之虞?

依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追訴審判執行的可能,如已訂單程機票、變賣資產、無固定住居。

Q7羈押跟拘提逮捕差在哪?

拘提逮捕是短時間到場強制,羈押是經法官訊問後較長期的審前拘束,須符合101條要件。

Q8被聲請羈押怎麼辦?

確認律師到場(強制辯護)→ 請求準備時間 → 鎖定法官引用款別 → 提反駁事實 → 裁定後10日內抗告。

Q9怎麼反駁逃亡之虞?

主動繳回護照、提出戶籍工作家庭證明、不動產等在台連結,證明無逃亡動機與可能。

Q10羈押被駁回或聲請抗告要錢嗎?

羈押審查與抗告不需裁判費,主要成本是律師費;強制辯護無資力者可聲請法律扶助。

Q11怎麼證明沒有滅證之虞?

指出證據已被扣押、帳冊已查封、銀行帳戶已凍結、共犯已到案,滅證基礎事實已不存在。

Q12羈押 vs 具保限制住居哪個對被告有利?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是替代手段(101-2條),不剝奪人身自由,當然對被告有利,法官須優先審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60条(勾留の理由)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70조(구속의 사유)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81条(逮捕的条件)
德國StPO § 112(Voraussetzungen der Untersuchungshaft)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144(détention provisoire)
美國18 U.S.C. § 3142(Bail Reform Act — pretrial deten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170728 制定)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前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0231129 制定)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0861212 修正)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立法理由羈押處分,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現行條文規定之羈押要件及羈押理由,尚嫌簡略,爰就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理由設更明確且嚴謹之規定,用符法制。又為使被告於受訊問時,有辯護人到場,俾能對被告為適當之保障,增訂第二項明定應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以資明確;另規定第一項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以資周延。

(1060421 修正)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配合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致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爰配合修正第三項,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經法院採認者,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並記載於筆錄,使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至於卷證資料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應限制之部分,若能經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證據資訊之梗概者,則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受到完全之剝奪,法院以之作為判斷羈押之依據,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獲知之禁止部分,其防禦權之行使既受到完全之剝奪,則該部分自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法院於第一項之訊問前,自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相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爰增訂第四項。

  • 被告名詞
  • 訊問名詞
  • 名詞
  • 羈押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勾串共犯名詞
  • 證人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條文
  • 辯護人名詞
  • 刑事訴訟法93條文
(0170728 制定)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前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0231129 制定)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0861212 修正)

羈押處分,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現行條文規定之羈押要件及羈押理由,尚嫌簡略,爰就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理由設更明確且嚴謹之規定,用符法制。又為使被告於受訊問時,有辯護人到場,俾能對被告為適當之保障,增訂第二項明定應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以資明確;另規定第一項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以資周延。

(1060421 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配合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致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爰配合修正第三項,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經法院採認者,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並記載於筆錄,使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至於卷證資料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應限制之部分,若能經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證據資訊之梗概者,則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受到完全之剝奪,法院以之作為判斷羈押之依據,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獲知之禁止部分,其防禦權之行使既受到完全之剝奪,則該部分自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法院於第一項之訊問前,自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相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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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