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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50031435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受收容或羈押之少年,有無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不得改名規定之適用,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本於法律確信判斷。

主旨

有關受收容或羈押之少年,有無姓名條例不得改名規定之適用,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172 號函。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所定之「收容」,係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之特別規定,法院收容時,乃考量少年需保護性之有無,與就刑事案件所為「羈押」處分之適用對象及構成要件不同(少事法第 26 條第 2 款、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01 條之 1 參照),亦非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似不生是否受該條規定限制之問題。

三、少年受「羈押」部分,依少事法第 1 條之 1、第 71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故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之羈押,未盡相同,是否有姓名條例第1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仍請本於權責卓處。

四、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遇具體個案涉訟,本院尊重法院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另來文所附資料,有揭露該少年受保護處分之記事,日後允宜以密件處理或為適度遮掩,俾符合少事法第 8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2 項關於少年事件資料保密之規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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