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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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第15條第1款,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人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而,過失犯罪的人不在此限。 根據同條第2款的規定,前述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從裁判確定之日起到執行完畢滿三年為止。 例如,如果某人因受到期徒刑的判決確定並正在執行刑罰,那麼他在這段刑罰執行期間內是不被允許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不過,如果他是因為過失犯罪被判刑,則不受此限制。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04050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已無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交付感訓處分」等字。 三、刑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係填補易科罰金制度之不足,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基於受緩刑之宣告(含宣告後被撤銷)、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含事後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相同之規範,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通緝名詞
- 羈押名詞
- 宣告名詞
- 裁判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社會勞動名詞
- 過失犯名詞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已無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交付感訓處分」等字。 三、刑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係填補易科罰金制度之不足,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基於受緩刑之宣告(含宣告後被撤銷)、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含事後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相同之規範,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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