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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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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第15條第1款,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人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而,過失犯罪的人不在此限。 根據同條第2款的規定,前述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從裁判確定之日起到執行完畢滿三年為止。 例如,如果某人因受到期徒刑的判決確定並正在執行刑罰,那麼他在這段刑罰執行期間內是不被允許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不過,如果他是因為過失犯罪被判刑,則不受此限制。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4050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已無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交付感訓處分」等字。   三、刑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係填補易科罰金制度之不足,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基於受緩刑之宣告(含宣告後被撤銷)、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含事後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相同之規範,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通緝名詞
  • 羈押名詞
  • 宣告名詞
  • 裁判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社會勞動名詞
  • 過失犯名詞
(10405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已無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交付感訓處分」等字。   三、刑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係填補易科罰金制度之不足,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基於受緩刑之宣告(含宣告後被撤銷)、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含事後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相同之規範,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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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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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姓名條例第 15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姓名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姓名條例第 1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