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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一章 總則

§ 1–55

2和解與破產事件之管轄
  1.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2.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3破產法之人的效力
本法關於和解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破產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