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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1 條(和解與破產之原因)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2.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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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askstar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複數債權人?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
askstar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倘已釋明其債權存在及債務人停止支付,即為已足,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askstar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次按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葉啟洲師: 破產法是針對債務人「總體財產」強制執行(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強制執行法是針對債務人「個別財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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