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1 條(和解與破產之原因)
- 1.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 2.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1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依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只要債務人停止支付,法律即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Q · 公司還沒倒,但快付不出錢了,法律上算「不能清償」嗎?
依破產法第 1 條,債務清理有兩條法定路徑:一是「和解」,債務人在受破產宣告前與債權人協商打折分期,談成後仍可繼續營業;二是「破產」,將全部財產變價後按比例分配給所有債權人。第 2 項是關鍵:只要債務人「停止支付」,即被推定為「不能清償」,舉證責任因此倒置——債權人無須證明債務人真的無力清償,反而是債務人須舉證自己「有能力清償卻另有正當原因未付」。因此越早啟動評估,越能保留走和解的主動權。
白話解讀
你以為「破產」是公司倒閉才會發生的事?不是。破產法第 1 條告訴你一件很多人沒搞清楚的事:法律上有兩條路可以走,不是只有「破產」這一條死路。第一條叫和解,債務人在還沒被宣告破產前,跟債權人坐下來談打折還款的方案,談成了你還能繼續做生意、繼續過日子;第二條才是破產,把所有財產攤開來變賣,按比例分給所有債權人。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只要你「停止支付」,法律就直接推定你「不能清償」,這不是你說了算,是法律幫對方省下舉證麻煩的設計。所以當你卡現金流的時候,你晚一天面對都是在累積對方對你聲請破產的籌碼。看清這條的人會主動走和解,看不清的人被動被宣告破產。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 1 條為整部破產法的入口規範,揭示債務清理的兩種法定途徑——和解與破產,並於第 2 項建立「停止支付推定不能清償」的舉證轉換機制,是判斷債務人是否進入債務清理程序的總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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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公司還沒倒,但快撐不下去,現在去聲請和解會不會把自己玩死?▾
正好相反。和解的前提是「不能清償」,但你還在運營,這時候談判籌碼最多。和解成立後可以打折分期還款,公司繼續運營;等到真的被宣告破產,全部財產被凍結變賣才是徹底完蛋。內行人提示:上市櫃或大型企業的「重整」是另一條路(公司法第 282 條),破產法的和解主要供個人與中小型企業使用,選哪條路要看公司型態。
Q2對方欠我錢欠了半年,我能直接聲請對他破產嗎?▾
可以,但要看條件。你需要證明他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且債權真實存在。實務上單一債權人聲請破產法院會審慎審查,因為程序影響全體債權人。若對方已跳票、停發薪水、停付多筆債務,第二項的推定會幫你大忙。內行人提示:聲請破產不是討債最快的方法,而是「對方完全沒錢時讓你拿回該拿比例」的方法;對方還有現金流時,強制執行通常更有效率。
Q3我個人卡債一兩百萬還不出來,能聲請破產嗎?▾
理論上可以,但你的情況更適合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那是 2008 年特別為個人債務設計的法律,比破產法溫和很多,包含前置協商、更生、清算三階段。破產法的和解與破產主要設計給營業人與企業,個人走破產法的成本與門檻都偏高。內行人提示:去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消債條例,免費而專業,比直接走破產法划算太多。
Q4破產法第 1 條是什麼?▾
整部破產法的入口,規範和解與破產兩條債務清理途徑,並建立停止支付推定不能清償的機制。
Q5和解跟破產差在哪?▾
和解在受宣告前協商打折分期、可續營業;破產把全部財產變價按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營業終止。
Q6什麼叫「停止支付」?▾
對已屆期債務一般性、持續性地不為支付,例如跳票、停發薪水、停付多筆債務。
Q7「不能清償」跟「停止支付」差在哪?▾
不能清償是欠缺清償能力的實質狀態;停止支付是客觀外觀事實,一旦發生即推定為不能清償。
Q8公司快付不出錢,怎麼處理?▾
盤點資產負債 → 在被聲請破產前評估主動聲請和解(§6)→ 選定途徑 → 向管轄法院聲請。
Q9債權人怎麼聲請對方破產?▾
蒐集對方停止支付證據(跳票、停薪、停付)→ 確認債權真實 → 向債務人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法院聲請。
Q10和解或破產要花多少錢?▾
聲請費依程序與財產規模而定,律師費另計;個人走消債條例可洽法扶基金會免費諮詢。
Q11怎麼證明對方停止支付?▾
跳票紀錄、退票理由單、薪資未發證明、多筆債務催收紀錄,皆可觸發第 2 項推定。
Q12破產法 vs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哪個適合個人?▾
個人卡債優先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更生、清算三階段,門檻較低);破產法主要供營業人與企業使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和解 | 破產 |
|---|---|---|
| 啟動時點 | 受破產宣告前主動聲請 | 不能清償時由當事人或債權人聲請、法院宣告 |
| 對營業的影響 | 成立後可繼續營業 | 財產全面凍結變價,營業終止 |
| 債權人受償 | 依協商之打折分期方案 | 全部財產變價後按比例分配 |
| 主導權 | 債務人保留較大談判空間 | 由法院與破產管理人主導 |
| 適用對象 | 仍有資產可談的營業人 | 已無清償能力之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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