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15 條(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效力)
- 1.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 2.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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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破產法第15條規定,聲請和解後的無償行為不生效力;親屬間的有償交易及低於市價一半的處分,均視為無償行為,債權人可聲請撤銷。
Q · 破產和解前把房子便宜賣給太太,會被追回嗎?
會。依破產法第15條第2項,配偶間、直系親屬間、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的有償行為,以及以低於市價一半價格處分財產的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也就是說,即使有買賣契約與轉帳紀錄,法律仍直接認定為無償,債權人或監督輔助人得聲請撤銷。這是法律擬制,不問是否真為脫產,只看行為是否符合此模式,舉證推翻的難度極高。
白話解讀
法律最高明的地方是「比你聰明」。它早就預想過,債務人在最後關頭會做什麼,把財產過戶給家人、用假交易真贈與的方式脫產、用低於市價的價格把房子賣給弟弟。所以法律乾脆說:聲請和解之後的任何無償行為(送的、贈的)一律不生效力;不只如此,配偶間、直系親屬間、同居親屬或家屬間的「有償」交易,以及任何低於市價一半的處分,都「視為」無償行為,也就是說,就算你拿出買賣契約、銀行轉帳紀錄,法律也直接認定這是脫產,可以撤銷。這條規定的是「擬制」,不是「證明」。法律不問你是不是真的在脫產,只看你做的事情符不符合這個模式。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15條為和解程序中的脫產防制規範。其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後的無償行為一律不生效力;並將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的有償交易,以及低於市價一半的財產處分,「視為」無償行為。此擬制使債權人得逕行主張撤銷,無須證明債務人主觀脫產意圖,屬程序法中少見的形式優於實質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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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老公的公司可能要聲請和解了,他現在把房子過戶給我會怎樣?▾
會被視為無償行為而撤銷。本條第二項明確規定配偶間的有償行為視為無償,意思是就算是買賣、有付錢、有契約,法律上等同於贈與,可以被債權人或監督輔助人聲請撤銷。內行人提示:這種先轉移再聲請的操作不僅在民事上被撤銷,嚴重時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有刑事責任。
Q2親屬間的有償交易要怎麼證明是真的不是脫產?▾
實務上幾乎不可能。本條使用「視為」(法律擬制),法律直接認定為無償,不容舉證推翻。差別在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是可以撤銷、需證明害及債權;本條是視為無償、直接適用,是給債權人的強保護工具。內行人提示:唯一比較有機會挑戰的是市價這個概念,若能證明交易價格接近市價,可避開低於一半的範圍,但配偶或直系親屬間即使市價交易仍視為無償,幾乎無解。
Q3公司聲請和解前發給董事的高額獎金算嗎?▾
看情況。若董事與聲請人有親屬關係(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屬),又在聲請前後分配,可能被認定為視同無償;若是無關係董事且金額合理,屬正常營業範圍。內行人提示:聲請和解前任何突然的薪資、獎金、紅利異動,都會成為監督輔助人重點檢視項目,敏感時點不要動這類分配。
Q4破產和解前過戶給家人會被撤銷嗎?▾
會。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屬間的有償交易依本條視為無償,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買賣契約與轉帳紀錄無法推翻。
Q5破產法第15條視為無償的範圍多廣?▾
包含聲請和解後的一切無償行為,加上四種親屬間的有償交易,以及任何低於市價一半的處分,範圍涵蓋贈與與偽裝買賣。
Q6什麼叫低於市價一半的處分?▾
以低於財產客觀市價百分之五十的價格出售或移轉,即使對方非親屬也視為無償,市價以實價登錄與專業評估認定。
Q7視為無償和推定無償差在哪?▾
視為是法律擬制不容反證,推定是可舉證推翻。本條用「視為」,債務人幾乎無法以契約金流推翻認定。
Q8債權人怎麼追回被脫產的財產?▾
調閱聲請前後三到六個月的不動產謄本與金流,鎖定親屬或半價交易,向監督輔助人提出並聲請撤銷與假處分。
Q9主張撤銷要準備什麼證據?▾
不動產謄本、車輛登記、公司股權變動、買賣契約、銀行轉帳紀錄、實價登錄與市價評估,資料越具體成功率越高。
Q10撤銷權有沒有時間限制?▾
無償行為自和解聲請時不生效力;視為無償的撤銷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通常自知有原因起一年、自行為時起十年,宜立即主張。
Q11被指脫產的一方該怎麼自保?▾
聲請和解後絕不再做財產移轉,尤其給家人;如為合法家屬交易,保留價金往來、市價評估、公證,但推翻擬制難度極高。
Q12破產法15條 vs 民法244條撤銷權差在哪?▾
民法244要證明害及債權、有償交易還要證明受益人明知;本條直接擬制無償,債權人保護更強、門檻更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ivil_244 | criminal_356 |
|---|---|---|---|
| 適用前提 | 聲請和解後無償行為,或特定親屬/半價交易 | 債務人詐害債權之行為 |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 |
| 舉證負擔 | 擬制無償,幾乎不容反證 | 須證明害及債權(有償須證明受益人明知) | 須證明損害債權之故意 |
| 法律效果 | 不生效力/視為無償得撤銷 | 得聲請法院撤銷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 行使主體 | 債權人/監督輔助人 | 債權人 | 檢察官(告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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