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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 二 章 和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和解第 一 節 法院之和解
第 6 條(聲請和解之要件)
  1.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2. 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第 7 條(聲請和解之程序)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第 8 條(審查和解之必要處分)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9 條(聲請和解之裁定)
  1.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
  2.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0 條(聲請和解之駁回)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第 11 條(監督人與監督輔助人之選定及報酬)
  1.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2.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3.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12 條(許可和解之公告事項及通知)
  1.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2.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3.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4.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第 13 條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14 條(債務人管理財產之限制)
  1. 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督。
  2. 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檢查。
  3. 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 15 條(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效力)
  1.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2. 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 16 條(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效力)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17 條(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監督輔助人之職務)
  1. 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債權人清冊。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2. 監督輔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
第 19 條(監督人之報告義務)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二、拒絕答復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20 條(法院接受報告後之處置)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傳訊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應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1 條(文書之閱覽或抄錄)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第 22 條(債權人會議之主席及列席人)
  1.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2.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23 條(債權人之出席)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 24 條(債務人不出席債權人會議之效果)
  1.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2.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5 條(債權人會議之討論)
  1.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2.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第 26 條(對債權或數額之駁異及爭議之解決)
  1.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駁議。
  2. 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第 27 條(可決和解之決議)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 28 條(否決和解時之處置)

和解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

第 29 條(可決和解時之處置)
  1. 和解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2.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第 30 條(對爭議裁定或可決和解決議之異議)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 31 條(對異議裁定前之處置)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 32 條(認可和解之裁定)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第 33 條(不認可和解之裁定)

法院因債權人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

第 34 條(認可或不認可和解裁定之救濟)
  1.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2.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3.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4.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35 條(駁回或不認可和解之處置)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36 條(和解認可之效力)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第 37 條(和解認可對優先債權之效力)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和解認可對保證人及共同債務人之效力)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第 39 條(債務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效力)

債務人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第 40 條(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之權利)
  1.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2. 前項債權人,應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第 二 節 商會之和解
第 41 條(聲請商會和解之要件)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第 42 條(債權人之查明)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第 43 條(監督人員之委派)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44 條(債權人會議之召集)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 45 條(債權人推舉檢查財產之代表)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第 46 條(終止和解)

債務人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會得終止和解

第 47 條(和解之可決)

和解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

第 48 條(推舉監督執行之代表)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監督和解條件之執行。

第 49 條(準用法院和解程序之規定)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

第 三 節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第 50 條(和解之撤銷(一)-條件偏頗)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

第 51 條(和解之撤銷(二)-債務人之虛偽行為)

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撤銷和解。

第 52 條(和解之撤銷(三)-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
  1.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法院應撤銷和解。
  2.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算入前項聲請之人數。
  3. 第一項總債權額之計算,應將已受清償之債權額扣除之。
第 53 條(撤銷和解之裁定及抗告)
  1. 法院撤銷和解駁回和解撤銷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2. 對於撤銷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3. 對於駁回和解撤銷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54 條(撤銷和解之效果)

法院撤銷和解時.應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55 條(和解程序之沿用)

法院撤銷經其認可之和解宣告債務人破產時,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

第 56 條(和解讓步之撤銷)
  1. 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
  2. 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於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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