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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18 條(監督輔助人之職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債權人清冊。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2. 監督輔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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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18條規定了監督輔助人的職務,主要是要監督債務人的業務管理,並防止債務人做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此外,監督輔助人還需要保管債務人的流動資產和收入,完成債權人清冊,以及調查債務人的業務、財產和價格等。在執行這些職務時,監督輔助人需要接受監督人的指揮。 舉個例子,如果某個公司破產了,法院會指派一位監督輔助人來管理公司的資產和債務。監督輔助人需要監督公司的業務管理,防止公司做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同時,監督輔助人還需要保管公司的資產和收入,完成債權人清冊,以及調查公司的業務、財產和價格等。在執行這些職務時,監督輔助人需要接受法院的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