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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三章 破產

§ 57–15196

第一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59遺產之破產宣告
  1.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2.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63破產聲請准駁之審查及期間
  1.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2.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3.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64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為之處置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65破產宣告之公告
  1.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2.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3.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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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2.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3.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4.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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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82破產財團之構成
  1.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2.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83破產管理人之選任
  1.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2.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3.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92破產管理人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94債權表之編造
  1.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
  2.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
95財團費用
  1.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2.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96財團債務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三節 破產債權
103除斥破產債權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追徵金。
108別除權
  1.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2.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111出賣人之取回權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113抵銷權
  1.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2.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114抵銷權之限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
120會議之議決事項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123決議方法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124禁止決議之執行
  1.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2.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五節 調協
131調協計劃提出之禁止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第六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139中間分配、分配表之作成、認可、公告及異議
  1.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2.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3.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4.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147追加分配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第七節 復權
破產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