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79 條(破產對財產之效力(六)-擔保或清償之撤銷)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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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79 條規定,債務人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清償未到期債務,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以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
Q · 破產前還錢或給擔保,會被討回去嗎?
依破產法第 79 條,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對「現有舊債務」補提供擔保、或對「尚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破產管理人得直接撤銷,無須證明動機或損害。撤銷後受償者須將擔保或款項返還破產財團,再以一般債權人身分按比例分配。第一款設有但書:若能以書面證明該擔保承諾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即已作成,則不在撤銷之列。
白話解讀
前一條(第78條)處理的是「詐害行為」,要證明動機和損害的因果關係,舉證辛苦。但本條更狠:它劃了一條「破產前六個月」的紅線,在這條紅線之內,債務人做的兩種特定動作,破產管理人「可以直接撤銷」,不用證明動機,不用證明損害。第一種:對已經存在的舊債務「補強擔保」(例如本來借了一千萬沒擔保,破產前突然把名下房子設定抵押給這個債權人)。第二種:對「還沒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例如還有一年才到期的借款,破產前一個月直接還掉)。這兩種動作背後的邏輯是:在破產前,債務人和某個特定債權人聯手,把這個人「特別照顧」,讓他在破產分配中比其他人多拿一截。本條把這種「臨終偏心」直接無效化。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 79 條規定之偏頗行為撤銷,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之危機期間內,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對未到期債務為清償等偏厚特定債權人之行為,破產管理人得以客觀時點為標準逕予撤銷,而不問債務人主觀動機,藉此回復破產財團、確保債權人平等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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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破產法第 79 條是什麼?▾
規定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的兩種偏心行為(補擔保、清償未到期債務)破產管理人得直接撤銷,不問動機。
Q2破產前提前還錢給朋友,朋友要還回去嗎?▾
若債務人在六個月內正式破產,且該債務原本未到期,受償者依第二款有義務返還破產財團。
Q3破產前設定的抵押權會被撤銷嗎?▾
對現有舊債務在六個月內補設定者原則上可撤銷,但能以書面證明六個月前已承諾提供擔保者除外。
Q4第 79 條和第 78 條差在哪?▾
第 78 條需證明詐害動機,第 79 條只看是否落在六個月窗口內,舉證容易十倍。
Q5誰可以行使第 79 條的撤銷權?▾
破產管理人。其他債權人可主動提供線索促其行使,藉此擴大破產財團。
Q6六個月怎麼起算?▾
自破產宣告日往前回推六個月,行為落在此區間內即受規範。
Q7被撤銷後,我原本的債權就沒了嗎?▾
不會。返還後原債權仍存在,可重新申報為破產債權按比例分配。
Q8六個月以外的擔保還能撤銷嗎?▾
第 79 條不適用,但可回到第 78 條依詐害行為(須證明動機)爭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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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破產法第78條 | 破產法第79條 |
|---|---|---|
| 舉證重點 | 須證明詐害動機與因果關係 | 只須證明落在六個月內,不問動機 |
| 適用行為 | 一般有害債權人之財產行為 | 限補擔保、清償未到期債務兩類 |
| 時間限制 | 無固定窗口,依詐害認定 | 破產宣告前六個月 |
| 抗辯空間 | 可爭執無詐害意思 | 第一款有書面承諾但書,第二款幾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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