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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三節 破產債權

§ 98–11518

103除斥破產債權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追徵金。
108別除權
  1.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2.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111出賣人之取回權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113抵銷權
  1.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2.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114抵銷權之限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破產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