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111 條(出賣人之取回權)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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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111 條規定,買受人破產且貨物仍在運送中、未付清全價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取回標的物,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請求交付。
Q · 貨已經發出去,買家卻破產了,我還能把貨拿回來嗎?
依破產法第 111 條,出賣人已將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在收到前受破產宣告且尚未付清全價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運送中的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關鍵在「運送中」這個時間窗口:貨一旦送達買受人占有,取回權即消滅,出賣人只能以普通破產債權人身分排隊受償,受償率往往極低。
白話解讀
貨櫃船離港的瞬間,貨還是你的還是買方的?這個問題在台灣的破產法裡有一個非常具體的時間軸:只要貨還在「運送中」,買方還沒收到、也還沒付清全價,這時候買方突然破產,賣方就獲得一個緊急逃生門:可以解除契約,把貨從運送途中拉回來。這條法律存在的理由很實際:如果不給賣方這個權利,買方破產後賣方只能眼睜睜看著自己的貨送到對方倉庫,然後跟其他普通債權人排隊分配少得可憐的破產財產。但這條也不是讓賣方任性。法律給破產管理人一個反制工具:只要把貨款全數付清,照樣可以要求賣方把貨交付。為什麼?因為這批貨可能對破產財團的後續變現或重整很關鍵(例如它已經承諾轉賣給第三人)。所以這條法律的本質是:貨在運送中的這個短暫時間窗口,雙方都有牌可打,誰先動、誰動得對,誰贏。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 111 條規定的出賣人取回權,是指出賣人已發送買賣標的物、買受人在收到前受破產宣告且尚未付清全價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仍在運送中標的物的權利;破產管理人則得清償全價請求交付,作為對抗手段。其本質是在貨物運送的短暫時間窗口內,賦予未獲清償的出賣人優先於破產財團的自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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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破產法第 111 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買受人破產時,運送中且未付清全價的貨物,出賣人得解除契約取回標的物的取回權。
Q2什麼情況下出賣人可以取回貨物?▾
三要件同時成立:貨物已發送但買受人尚未收到、買受人尚未付清全價、買受人受破產宣告。
Q3破產管理人可以阻止賣方取回嗎?▾
可以。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把貨留在破產財團。
Q4貨已經送到買方倉庫還能取回嗎?▾
不能。貨物一旦送達買受人占有,取回權即消滅,出賣人只剩普通破產債權地位。
Q5取回權和一般破產債權差在哪?▾
取回權能把貨物實體拿回,普通破產債權只能依比例分配破產財產,受償率常僅個位數到一成多。
Q6怎麼證明貨還在運送中?▾
以提單、託運單、報關文件、運送人交貨紀錄等證明貨物已脫離出賣人占有但尚未交付買受人。
Q7已付的定金或部分價金怎麼算?▾
解除契約後依民法回復原狀返還,但出賣人得就運費、保險費等損害主張抵銷後返還餘額。
Q8海運提單已背書轉讓會影響取回權嗎?▾
會。提單一旦背書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於法律上已取得貨權,可能被認定已「收到」而排除取回權,是實務常見爭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維度 | 出賣人取回權(破產法111) | 普通破產債權 |
|---|---|---|
| 取回標的 | 實體取回運送中的貨物 | 僅就破產財產按比例受償 |
| 時間窗口 | 貨物送達買受人占有前 | 破產程序全程 |
| 受償結果 | 貨物原物拿回(扣損害賠償後返還已收價金) | 實際受償率常僅 5-15% |
| 對方反制 | 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請求交付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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