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111 條(出賣人之取回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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