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111 條(出賣人之取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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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111 條規定,買受人破產且貨物仍在運送中、未付清全價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取回標的物,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請求交付。
Q · 貨已經發出去,買家卻破產了,我還能把貨拿回來嗎?
能,只要貨還在運送中、對方未付清全價
依破產法第 111 條,出賣人已將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在收到前受破產宣告且尚未付清全價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運送中的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關鍵在「運送中」這個時間窗口:貨一旦送達買受人占有,取回權即消滅,出賣人只能以普通破產債權人身分排隊受償,受償率往往極低。
深度解讀
貨櫃船離港的瞬間,貨還是你的還是買方的?這個問題在台灣的破產法裡有一個非常具體的時間軸:只要貨還在「運送中」,買方還沒收到、也還沒付清全價,這時候買方突然破產,賣方就獲得一個緊急逃生門:可以解除契約,把貨從運送途中拉回來。這條法律存在的理由很實際:如果不給賣方這個權利,買方破產後賣方只能眼睜睜看著自己的貨送到對方倉庫,然後跟其他普通債權人排隊分配少得可憐的破產財產。但這條也不是讓賣方任性。法律給破產管理人一個反制工具:只要把貨款全數付清,照樣可以要求賣方把貨交付。為什麼?因為這批貨可能對破產財團的後續變現或重整很關鍵(例如它已經承諾轉賣給第三人)。所以這條法律的本質是:貨在運送中的這個短暫時間窗口,雙方都有牌可打,誰先動、誰動得對,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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