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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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a35106676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目前有越來越多看法認為僅向後消滅,前面的因給付所生的債之關係轉換為回復原狀義務(清算義務)
cathy881111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不當得利的特別規定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例如256)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Exc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連本帶利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限於契約解除前,且不可歸責於解除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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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法:
保險法25
vi7856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此為179之特別規定,於法定解除時優先適用;又其消滅時效至解除時起算
🍊第六款:限於契約解除前,且不可歸責於解除權人
🍊性質與因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類似,故得準用民法第264條至267條的雙務契約之規定
rroupp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5. 如豬隻飼料(不當得利未明文規定,但解釋上如此)
其餘皆類同181
sena98
3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專指債權契約,不包括物權契約
hongya
4 years ago
以上皆非
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即使解除契約
hongya
4 years ago
以上皆非
解除契約恢復原狀
如果不能恢復原狀才會另外請求金錢賠償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