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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527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前社教系系主任離職後,學校始查明其於在職期間同時應聘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乙案

主旨

關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前社教系系主任王○○先生九十年三月六日辦理離職後,學校於九十年五月始查明其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在職期間,同時應聘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該校是否得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解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 (九一) 人 (二) 字第九一一○八三二七號書函。

二 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所簽定之聘約或聘書,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 (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法律字第○三二四二九號函參照)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就民法之規定而言,私法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從而,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即應追溯至訂約時失效。又教師如具有解聘之原因者,學校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三 至於本件 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關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對該院前社教系系主任王○○先生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七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等規定,得否解聘,請本於權責自行審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03527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發布,要旨:關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前社教系系主任離職後,學校始查明其於在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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