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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3045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教師因故解聘,其解聘之生效日及法律未授權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主管機關得否逕依職權發布行政規則補充等疑義

主旨

貴校函詢有關教師因故解聘,其解聘之生效日及法律未授權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主管機關得否逕依職權發布行政規則補充等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校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信三人字第○九三○三六一一○○號函。

二、按有關教師解聘案生效日之認定,前經本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五二七二號函釋認為:「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所簽定之聘約或聘書,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 (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法律字第○三二四二九號函參照)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就民法之規定而言,私法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從而,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定聘約即應追溯至訂約時失效。‥‥」上開函釋係就教師解除聘約,準用民法契約解除,應溯及失效之法律效果之個案判斷所為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查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之效力究屬解除 (溯及失效) 或終止 (向將來失效) ?應視具體個案之教師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何款情形而定,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貴校孫姓教師解聘案,依貴校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信三人字第○九三三○○三○七○○號函均表示:「孫員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予以解聘」、「台端自九十二學年第二學期 (九十三年二月一日) 起解聘」,其真意似屬終止聘約,並向將來失效,與本部前揭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五二七二號函之情形有所不同。又查本件解聘案業經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申字第○九三○○七一○四七號函釋認為:「其解聘案生效之日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殆無疑義。」在案。準此,貴校對於本件解聘案,如尚有其他法令解釋適用疑義,應逕向教育部一併洽詢。

正本

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3045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發布,要旨:有關教師因故解聘,其解聘之生效日及法律未授權法規命令訂定之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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