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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06279 號
要旨
曾領取協議價購款而未辦理移轉之土地,得否由政府再次收購疑義乙案
主旨
有關林○○先生為地方政府執行院頒「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陳情釋示曾領取協議價購款而未辦理移轉之土地,得否由政府再次收購等情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2 月 15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0940081763 號函。
二、徵收土地前所為之協議價購,究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尚無定論(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34 次會議參照),惟實務見解有認為協議價購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消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7 號判決參照)。
三、又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協議價購補償款,政府機關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以再次以該等土地參加政府所辦理之既成道路土地收購一節,類此案例,實務見解有認為原有協議價構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不准土地所有人辦理徵收之請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4 號、92 年訴字第 137 號、92 年訴字第 4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390 號判決參照),惟具體個案究應如何處理,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其個案事實依法審酌之。
四、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為約定解除權,包括契約訂立時之約定,及訂定契約以後另行訂定契約承認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發生之解除權(如民法第 254 條至第 262 條、第 359 條、第 363 條等)。又解除權人及其相對人為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或繼承其地位之第三人。換言之,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縱將契約所生債權讓與第三人,苟未將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包括債權及債務亦一併讓與,使第三人概括繼承讓與人之法律上地位,則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解除權仍由讓與人行使(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742、745 至 757 頁參照)。所詢土地所有權人反還當年之協議價購款,如其真意係解除契約,其所衍生之爭議,宜請參酌前揭說明,依具體個案依法審認。
五、另依來函所敘,如由政府成立之財團法人基金會出面收購旨揭案例土地,因該財團法人屬具獨立人格之私法人,與政府機關不同,且收購土地之資金來源為何?所收購之土地為該財團法人基金會所有或仍須移轉為國有?尚不明確,有關政府或政府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基金會出面收購,其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不同等疑義,本部尚難據以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