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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1354 號
要旨
因買賣經登記機關辦妥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得否再持憑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申辦塗銷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余湯某與陳某等三人因買賣經登記機關辦妥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得否再持憑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申辦塗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
二 案經轉全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八五) 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七四二號函略以:「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雖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須無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來函所示之聲請人余湯某與對造人陳某等三人所成立之調解書,其調解條件第一項已明載:對造人等願將本件房屋、土地所有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意思表示係明示對造人等願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無疑義,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捨契約明示之文字而解釋,為係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從而本件與本院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七二)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八二號函所敘之情形無涉,尚難援引。至於當事人約定契約解除後,由對造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1989 號例意旨,似祇能依當事人約定內容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主張塗銷原所有權登記。二、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應如何處理,仍應由承辦之機關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