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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92 條(破產管理人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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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kstar
4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另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得監查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例要旨參照)。Q破產管理人敗訴提起上訴是否需要經監查人同意?上訴屬主張權利地位(有利),處於防禦地位非破§92條十三款情形,故不需監查人同意。(題目:104稅三Q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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