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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礦業法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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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礦業法第4條是對一些與礦業相關的詞彙所做的定義,以下是各詞彙的定義: 1. 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這裡明確了礦業的範疇,包括了探礦、採礦以及相關的選礦和煉礦工作。 2. 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這裡指明了探礦的目的,就是為了了解礦脈的賦存量和經濟價值。 3. 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這裡指出了採礦的目的,就是為了進行經濟合理的礦石開采。 4. 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這裡定義了礦業申請人的身份,就是指申請擁有礦業權的人。 以上只是礦業法第4條的一部分,詳細的定義請參照該法條的完整內容。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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