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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礦業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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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礦業法第4條是對一些與礦業相關的詞彙所做的定義,以下是各詞彙的定義: 1. 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這裡明確了礦業的範疇,包括了探礦、採礦以及相關的選礦和煉礦工作。 2. 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這裡指明了探礦的目的,就是為了了解礦脈的賦存量和經濟價值。 3. 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這裡指出了採礦的目的,就是為了進行經濟合理的礦石開采。 4. 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這裡定義了礦業申請人的身份,就是指申請擁有礦業權的人。 以上只是礦業法第4條的一部分,詳細的定義請參照該法條的完整內容。

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探礦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

(0480717 全文修正)

探礦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

(0921209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集中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三、原條文第三條有關「礦業」之定義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款「探礦」、第三款「採礦」、第四款「礦業申請人」、第五款「探礦申請人」、第六款「採礦申請人」、第八款「礦業權者」、第十款「礦業申請地」、第十一款「探礦申請地」及第十二款「採礦申請地」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四條有關「礦業權」之定義移列為第七款。   六、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礦區」之定義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五十九條有關「礦業用地」之定義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 名詞
  • 核定名詞
(0190510 制定)

探礦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

(0480717 全文修正)

探礦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集中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三、原條文第三條有關「礦業」之定義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款「探礦」、第三款「採礦」、第四款「礦業申請人」、第五款「探礦申請人」、第六款「採礦申請人」、第八款「礦業權者」、第十款「礦業申請地」、第十一款「探礦申請地」及第十二款「採礦申請地」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四條有關「礦業權」之定義移列為第七款。   六、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礦區」之定義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五十九條有關「礦業用地」之定義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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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4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