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