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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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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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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礦業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都歸國家所有,除非依據礦業法取得礦業權,否則不得進行探礦及採礦活動。 根據這個條文,所有礦業都屬於國家所有,包括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以及大陸礁層內的礦藏。礦業權人必須依照礦業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探礦和採礦權才能進行相關活動。如果沒有合法的礦業權,則不能進行任何形式的探礦和採礦。這條法規的目的是保障國家對礦業資源的管理和控制權,同時確保合法的探礦和採礦活動能按照相應的程序進行。

立法沿革 7

(0190510 制定)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種:   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銧礦。鎢礦。鎂礦。釩礦。鉀礦。硫磺礦。燐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岩鹽。明礬。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硝酸鹽。硼砂。筆鉛。綠松石。弗石。火粘土。滑石。磁土。大理石。苦土石。煤炭類。石油類。煤氣類。琢磨沙類。顏料石類。其他經國民政府指定者。

(0201107 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種:   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銧礦。鎢礦。錳礦。鎂礦。釩礦。鉀礦。硫磺礦。燐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岩鹽。明礬。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硝酸鹽。硼砂。筆鉛。綠松石。弗石。火粘土。滑石。磁土。大理石。苦土石。煤炭類。石油類。煤氣類。琢磨沙類。顏料石類。其他經國民政府指定者。

(0261009 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種。   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銧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硫磺礦。燐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岩鹽。明礬。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硝酸鹽。硼砂。筆鉛。綠松石。弗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磁土。大理石:包括方解石。苦土石:包括白雲石。煤炭類。石油類。煤氣類。寶石類:包括玉。琢磨沙類。顏料石類。其他經國民政府指定者。

(0480717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礦:   金礦。   銀礦。   銅礦。   鐵礦。   錫礦。   鉛礦。   銻礦。   鎳礦。   鈷礦。   鋅礦。   鋁礦。   汞礦。   鉍礦。   鉬礦。   鉑礦。   銥礦。   鉻礦。   鈾礦。   鐳礦。   鎢礦。   錳礦。   釩礦。   鉀礦。   釷礦。   鋯礦。   鈦礦。   鍶礦。   硫磺礦(包括硫化鐵)。   磷礦。   砒礦。   水晶。   石棉。   雲母。   石膏。   岩鹽。   明礬。   金剛石。   天然鹼。   重晶石。   硝酸鈉。   芒硝。   硼砂。   石墨。   綠柱石。   螢石。   火粘土。   滑石。   長石。   瓷土。   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苦土石。(包括白雲石)   煤炭。   石油(包括油頁岩)。   天然氣。   寶石(包括玉)。   琢磨沙。   顏料石。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者。

(0670404 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包括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包括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包括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包括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地熱(蒸氣)視為本法所稱之礦。

立法理由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之規定,於各礦名稱上標明款數。   二、明礬有人工合成與天然礦石之分,本法所指者為礦,故修正為明礬石。   三、硝酸鈉產自礦者,依礦物學學名修正為鈉硝石。   四、苦土為日文名詞,白雲石為含鎂之礦,故將苦土石改為鎂礦。   五、地熱一款刪除,改列為第二項,以下款次遞改。   六、臺灣省內所產輝綠石有開採之經濟價值,爰予增列。   七、臺灣省內溫泉分佈地區達百餘處,地熱(蒸氣)藏量豐富,為一可能利用之地下天然力,因與本法所稱之礦稍有區別,經致列為第二項,視為本法所稱之礦。

(0921209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中華民國「領域」僅及於領陸、領海、領空,並未涵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配合「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有關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探勘開發礦物資源權利之行使,增列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亦為國有。

(1120526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 名詞
(0190510 制定)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種:   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銧礦。鎢礦。鎂礦。釩礦。鉀礦。硫磺礦。燐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岩鹽。明礬。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硝酸鹽。硼砂。筆鉛。綠松石。弗石。火粘土。滑石。磁土。大理石。苦土石。煤炭類。石油類。煤氣類。琢磨沙類。顏料石類。其他經國民政府指定者。

(0201107 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種:   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銧礦。鎢礦。錳礦。鎂礦。釩礦。鉀礦。硫磺礦。燐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岩鹽。明礬。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硝酸鹽。硼砂。筆鉛。綠松石。弗石。火粘土。滑石。磁土。大理石。苦土石。煤炭類。石油類。煤氣類。琢磨沙類。顏料石類。其他經國民政府指定者。

(0261009 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種。   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銧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硫磺礦。燐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岩鹽。明礬。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硝酸鹽。硼砂。筆鉛。綠松石。弗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磁土。大理石:包括方解石。苦土石:包括白雲石。煤炭類。石油類。煤氣類。寶石類:包括玉。琢磨沙類。顏料石類。其他經國民政府指定者。

(0480717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礦:   金礦。   銀礦。   銅礦。   鐵礦。   錫礦。   鉛礦。   銻礦。   鎳礦。   鈷礦。   鋅礦。   鋁礦。   汞礦。   鉍礦。   鉬礦。   鉑礦。   銥礦。   鉻礦。   鈾礦。   鐳礦。   鎢礦。   錳礦。   釩礦。   鉀礦。   釷礦。   鋯礦。   鈦礦。   鍶礦。   硫磺礦(包括硫化鐵)。   磷礦。   砒礦。   水晶。   石棉。   雲母。   石膏。   岩鹽。   明礬。   金剛石。   天然鹼。   重晶石。   硝酸鈉。   芒硝。   硼砂。   石墨。   綠柱石。   螢石。   火粘土。   滑石。   長石。   瓷土。   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苦土石。(包括白雲石)   煤炭。   石油(包括油頁岩)。   天然氣。   寶石(包括玉)。   琢磨沙。   顏料石。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者。

(0670404 修正)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之規定,於各礦名稱上標明款數。   二、明礬有人工合成與天然礦石之分,本法所指者為礦,故修正為明礬石。   三、硝酸鈉產自礦者,依礦物學學名修正為鈉硝石。   四、苦土為日文名詞,白雲石為含鎂之礦,故將苦土石改為鎂礦。   五、地熱一款刪除,改列為第二項,以下款次遞改。   六、臺灣省內所產輝綠石有開採之經濟價值,爰予增列。   七、臺灣省內溫泉分佈地區達百餘處,地熱(蒸氣)藏量豐富,為一可能利用之地下天然力,因與本法所稱之礦稍有區別,經致列為第二項,視為本法所稱之礦。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中華民國「領域」僅及於領陸、領海、領空,並未涵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配合「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有關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探勘開發礦物資源權利之行使,增列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亦為國有。

(1120526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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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