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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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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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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礦業法第5條規定,本法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可以指定專責機關來執行本法所定的事項。這表示經濟部負責監督和管理礦業相關事務,並有權指派相關機關負責執行。具體來說,經濟部可以指派特定機關負責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等事務。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190510 制定)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但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有優先權。   前項中華民國人經營礦業,如係公司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得許外國人入股,但須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人民。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民充任。

(0261009 修正)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礦業權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經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派之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由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選派。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不適用民營礦業,但前已依法成立之民營中外合辦礦業,得繼續有效。

(0270909 修正)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請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八條所定國營及第九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0921209 全文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三、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及簡政便民,規定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112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0190510 制定)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但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有優先權。   前項中華民國人經營礦業,如係公司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得許外國人入股,但須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人民。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民充任。

(0261009 修正)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礦業權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經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派之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由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選派。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不適用民營礦業,但前已依法成立之民營中外合辦礦業,得繼續有效。

(0270909 修正)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請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八條所定國營及第九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三、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及簡政便民,規定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112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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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5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