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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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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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礦業法第5條規定,本法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可以指定專責機關來執行本法所定的事項。這表示經濟部負責監督和管理礦業相關事務,並有權指派相關機關負責執行。具體來說,經濟部可以指派特定機關負責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等事務。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90510 制定)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但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有優先權。 前項中華民國人經營礦業,如係公司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得許外國人入股,但須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人民。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民充任。
(0261009 修正)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礦業權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經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派之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由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選派。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不適用民營礦業,但前已依法成立之民營中外合辦礦業,得繼續有效。
(0270909 修正)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請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八條所定國營及第九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0921209 全文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三、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及簡政便民,規定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112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但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有優先權。 前項中華民國人經營礦業,如係公司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得許外國人入股,但須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人民。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民充任。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礦業權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經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派之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由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選派。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不適用民營礦業,但前已依法成立之民營中外合辦礦業,得繼續有效。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請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八條所定國營及第九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三、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及簡政便民,規定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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