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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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6條,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以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必須定期檢討並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礦業法第6條主要的目的是要求主管機關定期評估礦業相關事項,例如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以及國際供需等,並根據評估結果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這個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礦業相關政策能夠隨著時間的變化而做出適當的調整,並讓相關的資訊能夠公開透明,以提供給相關利害關係人參考。 參考資料: - 礦業法 - 經濟部礦業署網站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土地區域,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之登記者,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直線定之,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二以上之礦區相鄰接時,其鄰接之界限,至少須有二十公尺之距離。
(0480717 全文修正)
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礦區與礦區之鄰接界限,至少須有二十公尺之距離。
(0910514 修正)
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質,如為保護礦利或礦場安全,有探採之必要時,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
立法理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為保護礦利或礦場安全,礦業權者協商探採該礦界殘壁之規定,可消弭礦場潛在之危險,有利礦業之管理,實屬必要,且該規定施行已久。前述細則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應提昇法律位階,爰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併配合予以刪除。
(0921209 全文修正)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原條文第八條所定應歸國營之礦種及第九條所定各礦種得指定國家保留區規定之刪除,以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之限制規定,配合法規鬆綁及自由化政策,經檢討認無必要明定限制外國人經營礦業,爰予刪除。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法令名詞
土地區域,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之登記者,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直線定之,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二以上之礦區相鄰接時,其鄰接之界限,至少須有二十公尺之距離。
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礦區與礦區之鄰接界限,至少須有二十公尺之距離。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為保護礦利或礦場安全,礦業權者協商探採該礦界殘壁之規定,可消弭礦場潛在之危險,有利礦業之管理,實屬必要,且該規定施行已久。前述細則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應提昇法律位階,爰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併配合予以刪除。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原條文第八條所定應歸國營之礦種及第九條所定各礦種得指定國家保留區規定之刪除,以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之限制規定,配合法規鬆綁及自由化政策,經檢討認無必要明定限制外國人經營礦業,爰予刪除。
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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