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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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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2. 2.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3. 3.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7條,中華民國法人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取得礦業權,而這些法人必須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此外,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取得礦業權。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台灣的公司在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下成立了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並且擁有相應的資金和資源,這家公司就可以根據礦業法的規定去申請礦業權。同樣地,台灣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據規定去取得相關的礦業權。

立法沿革 5

(0190510 制定)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以十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農礦部派員或令省主管官署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石油礦以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0891027 修正)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石油礦以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鑒於實務上煤礦已不具有大面積開採之效益,及實務上尚無以河身長度設權之砂礦,爰劃一規定礦區面積原則上以依地面水平面積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有例外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以符實際。原條文第二項為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爰刪除直轄巿主管機關派員查勘之規定並修正後,併入第一項。   二、由於石油礦及天然氣礦屬於流體礦,其賦存構造與其他礦種不同,開採方式亦異,為考量開採實務並利資源整體開發,爰增訂第二項排除第一項有關礦區面積上限之限制。

(1120526 全文修正)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0190510 制定)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以十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農礦部派員或令省主管官署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石油礦以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鑒於實務上煤礦已不具有大面積開採之效益,及實務上尚無以河身長度設權之砂礦,爰劃一規定礦區面積原則上以依地面水平面積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有例外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以符實際。原條文第二項為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爰刪除直轄巿主管機關派員查勘之規定並修正後,併入第一項。   二、由於石油礦及天然氣礦屬於流體礦,其賦存構造與其他礦種不同,開採方式亦異,為考量開採實務並利資源整體開發,爰增訂第二項排除第一項有關礦區面積上限之限制。

(1120526 全文修正)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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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7 條規定:「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前項法人以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