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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2.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3.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4.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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