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33 條
- 1.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 2.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 3.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 4.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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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礦業法第3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公告指定特定的礦種和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以禁止人民進行探採。當主管機關認為已經不再需要保留礦業保留區時,可以公告變更或解除該區域的指定。在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前,應該將相關規劃公開展覽三十天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和建築物的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的決定後,應該在指定網站上刊登公告。根據我所參考的礦業法第107條的相關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具體的範例:當主管機關認為某地區的礦種需要保護和調節供求時,他們可以指定該地區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進行相關的探採活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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