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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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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2. 2.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3. 3.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4. 4.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礦業法第3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公告指定特定的礦種和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以禁止人民進行探採。當主管機關認為已經不再需要保留礦業保留區時,可以公告變更或解除該區域的指定。在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前,應該將相關規劃公開展覽三十天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和建築物的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的決定後,應該在指定網站上刊登公告。根據我所參考的礦業法第107條的相關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具體的範例:當主管機關認為某地區的礦種需要保護和調節供求時,他們可以指定該地區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進行相關的探採活動。

立法沿革 6

(0190510 制定)

礦業呈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床之位置形狀不合,致損礦利時,農礦部或省主管官署得限期令呈請人更正,如不依限呈請更正。應撒銷其呈請案。   前項之情事,呈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0480717 全文修正)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認為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申請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申請案。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0891027 修正)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認為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申請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申請案。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

(091051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有關礦業申請案程序上應予駁回之規定,文字酌作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0921209 全文修正)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政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可另為公告規定作業期限,原條文末句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予以答覆」規定,爰予刪除。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190510 制定)

礦業呈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床之位置形狀不合,致損礦利時,農礦部或省主管官署得限期令呈請人更正,如不依限呈請更正。應撒銷其呈請案。   前項之情事,呈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0480717 全文修正)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認為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申請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申請案。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

(0910514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有關礦業申請案程序上應予駁回之規定,文字酌作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政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可另為公告規定作業期限,原條文末句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予以答覆」規定,爰予刪除。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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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33 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