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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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 2.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 3.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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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32條,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在礦業執照中規定以下事項: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具體來說,當次核准採取量是指主管機關核准的可開採礦產量。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可以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但調整幅度一般不超過當次核准採取量的百分之十。需要注意的是,石油、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的礦產不適用第一項所規定的當次核准採取量的規定。這意味著對於這些礦產,不需要在礦業執照中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以下是礦業法第32條的相關範例:假設一家礦業公司申請開採某個礦區,主管機關核准授予他們採礦權,並在礦業執照中規定該礦區的面積為100平方公里,當次核准採取量為10,000噸,礦業權的有效年限為20年。此外,由於國內對該礦產的需求增加,主管機關在核准採礦權時將當次核准採取量從10,000噸彈性調整為11,000噸。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該區域內同種礦質,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0480717 全文修正)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0921209 全文修正)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政府」一詞定義含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有關主管機關探勘礦產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為「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故該廢止之礦區不宜再公告定期接受申請,爰予排除。 三、礦業權之撤銷或廢止,並非針對礦業權本身,而係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第一項之「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修正為「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本條各項之「礦區」為「區域」。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業名詞
- 適名詞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該區域內同種礦質,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政府」一詞定義含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有關主管機關探勘礦產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為「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故該廢止之礦區不宜再公告定期接受申請,爰予排除。 三、礦業權之撤銷或廢止,並非針對礦業權本身,而係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第一項之「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修正為「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本條各項之「礦區」為「區域」。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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