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32 條
- 1.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 2.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 3.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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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32條,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在礦業執照中規定以下事項: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具體來說,當次核准採取量是指主管機關核准的可開採礦產量。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可以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但調整幅度一般不超過當次核准採取量的百分之十。需要注意的是,石油、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的礦產不適用第一項所規定的當次核准採取量的規定。這意味著對於這些礦產,不需要在礦業執照中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以下是礦業法第32條的相關範例:假設一家礦業公司申請開採某個礦區,主管機關核准授予他們採礦權,並在礦業執照中規定該礦區的面積為100平方公里,當次核准採取量為10,000噸,礦業權的有效年限為20年。此外,由於國內對該礦產的需求增加,主管機關在核准採礦權時將當次核准採取量從10,000噸彈性調整為11,000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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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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