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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准採礦權時,應於礦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2.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3.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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