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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礦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2.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3.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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