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34 條
- 1.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 2.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 3.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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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礦業法第34條規定了申請礦業權展限所需的文件和受理的情況。該條款分為三項: 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在申請礦業權展限時,除了要提出相關的書圖文件外,如果礦區內存在已核定的礦業用地,還應該提供礦場關閉計畫,以及私有土地上的所有人和使用權人同意的文件,或公有土地上的土地管理機關和其他權利人同意的文件。 第二項規定,如果申請礦業權展限的情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主管機關將不予受理: 1. 未按照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期限申請。 2. 未能提供完整的申請書圖文件,礦區圖上沒有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者未繳納申請費。 3. 申請的礦物不屬於第三條列出的礦物,或者屬於礦業保留區指定禁止探採的礦物。 第三項規定,關於礦業權展限的程序和核准,適用於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指出了礦業法第34條規定的內容,並沒有提供與該條款有關的具體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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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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