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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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 2.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 3.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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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礦業法第34條規定了申請礦業權展限所需的文件和受理的情況。該條款分為三項: 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在申請礦業權展限時,除了要提出相關的書圖文件外,如果礦區內存在已核定的礦業用地,還應該提供礦場關閉計畫,以及私有土地上的所有人和使用權人同意的文件,或公有土地上的土地管理機關和其他權利人同意的文件。 第二項規定,如果申請礦業權展限的情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主管機關將不予受理: 1. 未按照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期限申請。 2. 未能提供完整的申請書圖文件,礦區圖上沒有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者未繳納申請費。 3. 申請的礦物不屬於第三條列出的礦物,或者屬於礦業保留區指定禁止探採的礦物。 第三項規定,關於礦業權展限的程序和核准,適用於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指出了礦業法第34條規定的內容,並沒有提供與該條款有關的具體範例。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農礦部或省主管官署認礦業呈請地為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0480717 全文修正)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0891027 修正)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第一項「報經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又本條所規定之申請事項,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予增訂。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礦業權之申請設定,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之規定已經刪除。本條有關礦業權變更之申請,主管機關應仍予審查為准駁之核定,爰修正為「準用第十八條規定」,以臻周延。
(1120526 全文修正)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 業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條文
- 非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3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14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15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17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31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32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84 條條文
農礦部或省主管官署認礦業呈請地為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第一項「報經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又本條所規定之申請事項,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予增訂。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礦業權之申請設定,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之規定已經刪除。本條有關礦業權變更之申請,主管機關應仍予審查為准駁之核定,爰修正為「準用第十八條規定」,以臻周延。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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