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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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 2.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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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35條的規定,針對礦業權展限的申請,主管機關應當駁回全部或部分申請,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2. 沒有正當理由而沒有探礦或採礦的實績。 3. 在設定礦業權之後,符合第29條列舉的情形之一。 4. 未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要求的礦場關閉計畫文件。 5. 未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要求的同意文件。 6. 符合第42條列舉的情形之一。 7. 符合第65條列舉的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申請人在申請中的情況符合上述任何一項,主管機關就應當駁回該申請。另外,如果在第五款的情況下,申請人提供了根據第55條第一項規定所申請的調處或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中的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可以停止審查該申請,並通知申請人在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再進行審查,停止審查的時間不計入根據前述準用的第20條第2項所定的期限。 這些釋義是依據礦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讀,依據最新的法律資料進行分析和瞭解。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礦業呈請地之一部與他人礦區相重複,致錯誤核准時,農礦部或省主管官署得限期令原呈請人訂正。
(0480717 全文修正)
經核准礦業申請地之一部分與他人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相重複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申請在後者訂正。
(0891027 修正)
經核准礦業申請地之一部分與他人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相重複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申請在後者訂正。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本條各項規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或「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關於鄰接礦區之利用係屬私權事項,宜由礦業權者與鄰接礦業權者自行協商,爰修正為「得」由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及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又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相關規定。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五、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如不能達成協議,得申請主管機關「裁決」之規定。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 業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第四十二條條文
- 第六十五條條文
-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調處名詞
- 訴訟繫屬名詞
- 俟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二十條第二項條文
- 礦業法 第 20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29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34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42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55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65 條條文
礦業呈請地之一部與他人礦區相重複,致錯誤核准時,農礦部或省主管官署得限期令原呈請人訂正。
經核准礦業申請地之一部分與他人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相重複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申請在後者訂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本條各項規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或「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關於鄰接礦區之利用係屬私權事項,宜由礦業權者與鄰接礦業權者自行協商,爰修正為「得」由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及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又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相關規定。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五、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如不能達成協議,得申請主管機關「裁決」之規定。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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