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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礦業法 第 35 條

  1. 1.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2. 2.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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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35條的規定,針對礦業權展限的申請,主管機關應當駁回全部或部分申請,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2. 沒有正當理由而沒有探礦或採礦的實績。 3. 在設定礦業權之後,符合第29條列舉的情形之一。 4. 未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要求的礦場關閉計畫文件。 5. 未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要求的同意文件。 6. 符合第42條列舉的情形之一。 7. 符合第65條列舉的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申請人在申請中的情況符合上述任何一項,主管機關就應當駁回該申請。另外,如果在第五款的情況下,申請人提供了根據第55條第一項規定所申請的調處或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中的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可以停止審查該申請,並通知申請人在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再進行審查,停止審查的時間不計入根據前述準用的第20條第2項所定的期限。 這些釋義是依據礦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讀,依據最新的法律資料進行分析和瞭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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