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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權者,不予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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