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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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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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於礦業法第29條,以下是對各項款進行逐條釋義: 一、在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此條款主要是為了保護國家的安全和軍事設施的完整,限制在這些地區進行礦業探勘和採礦活動。 二、在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需要徵得該管機關同意方能申請設定礦業權。這是為了保護環境,確保在環境敏感地區進行礦業活動時,能夠得到相應的環境評估以及相關監管機關的同意。 三、在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這是為了保護風景區的特殊環境和生態價值,限制在這些區域進行礦業探勘和採礦活動。 四、在距離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這是為了保護公共建築物、重要交通設施和文化遺產的安全和完整,確保在這些地界附近進行礦業活動時能夠得到相應的同意和監管。 五、在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這是為了遵守其他法律對於特定地區禁止探採礦的規定,確保在這些地區進行礦業探勘和採礦活動時能夠得到相應的核准。 六、在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這是為了保護國家公園和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的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生態價值,限制在這些區域進行礦業探勘和採礦活動。 參考資料:礦業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20001)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採礦呈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但有第三十八條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0480717 全文修正)
採礦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但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092120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有關經濟部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規定,為利與其他法規所劃定之保留區有所區隔,爰修正「國家保留區」為「礦業保留區」,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條規定之。又為明確規定禁止探採對象僅及於人民,並不適用於政府,爰修正「禁止探採」為「禁止人民探採」。
(1120526 全文修正)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業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占有人名詞
- 法律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採礦呈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但有第三十八條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採礦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但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有關經濟部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規定,為利與其他法規所劃定之保留區有所區隔,爰修正「國家保留區」為「礦業保留區」,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條規定之。又為明確規定禁止探採對象僅及於人民,並不適用於政府,爰修正「禁止探採」為「禁止人民探採」。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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