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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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28條,當探礦權者的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天內,對於已經申請設定採礦權的礦質進行申請,主管機關應該給予優先審查的待遇。這表示探礦權者有優先權,可以在其他申請者之前進行申請審查。這個條款的目的是保護探礦權者的利益,確保他們不會因為審查過程的延遲而損失採礦權的機會。 舉例來說,假設某探礦權者的探礦期限即將到期,且他已經發現了具有商業價值的礦床。在探礦期限屆滿前三十天內,該探礦權者向主管機關提出了申請,要求設定採礦權以開採該礦床。根據礦業法第28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該優先審查這個申請,並且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相應的決定,以確保採礦權者的權益得到保障。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探礦呈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0480717 全文修正)
探礦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092120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第一項「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礦業申請地」並不會妨害公益,設定礦業權才有可能會妨害公益,爰修正為「設定礦業權」;又經營價值之認定,宜由申請人自行衡量,無需由主管機關認定,關於無經營價值不予核准之規定,爰予刪除。 四、由於「公平交易法」已公布施行,第二項有關調節產銷之規定,將影響市場公平自由競爭原則,有違該法之立法精神,爰予刪除;又配合法制用語,將「某」區域修正為「一定」區域。
(1120526 全文修正)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探礦呈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探礦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第一項「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礦業申請地」並不會妨害公益,設定礦業權才有可能會妨害公益,爰修正為「設定礦業權」;又經營價值之認定,宜由申請人自行衡量,無需由主管機關認定,關於無經營價值不予核准之規定,爰予刪除。 四、由於「公平交易法」已公布施行,第二項有關調節產銷之規定,將影響市場公平自由競爭原則,有違該法之立法精神,爰予刪除;又配合法制用語,將「某」區域修正為「一定」區域。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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