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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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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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27條,若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的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但礦種不同,主管機關應通知在先申請者或已獲得礦業權者。在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內,若有人申請該異種礦質,該申請應被優先審查。 舉例來說,假設甲和乙兩人分別在同一個地區申請礦業,但甲的礦業申請是申請A類礦質,而乙的礦業申請是申請B類礦質。根據礦業法第27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在先申請的甲或已獲得礦業權的乙,告知有其他人申請異種礦質。在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內,如果有其他人申請該異種礦質,主管機關應優先審查這個申請。 參考資料:礦業法 第 27 條 (76.6.18)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探礦呈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更為採礦之呈請,如呈請地與他人採礦呈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呈請書到達之日即視為採礦呈請書到達之日。
(0480717 全文修正)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即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0921209 全文修正)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係臚列不准設定礦業權之地域,爰予修正序文為「不予核准」。按若其他法律已有禁止之規定,各該管機關自無「准許」設定礦業權之權限,而應屬「同意」之性質,爰將各款內之「准許」均修正為「同意」。 四、第一款中之「軍用局、廠」,配合現況修正為「軍事設施」。 五、增列第三款,明定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其申設礦業權不予核准。 六、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按本款中之「國有建築物」亦屬公有建築物之一種,爰將「國有」二字刪除。又「公用道路」範圍廣泛,為免影響地下資源之開發,爰修正為「國道、省道」;「緊要水利」語意不明確,且水利法限制探、採礦事項,可依第五款規定辦理,爰予刪除;「保安林地」則移列第三款。 七、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亦不應准申請設定礦業權,爰增列概括性之規定。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探礦呈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更為採礦之呈請,如呈請地與他人採礦呈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呈請書到達之日即視為採礦呈請書到達之日。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即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係臚列不准設定礦業權之地域,爰予修正序文為「不予核准」。按若其他法律已有禁止之規定,各該管機關自無「准許」設定礦業權之權限,而應屬「同意」之性質,爰將各款內之「准許」均修正為「同意」。 四、第一款中之「軍用局、廠」,配合現況修正為「軍事設施」。 五、增列第三款,明定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其申設礦業權不予核准。 六、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按本款中之「國有建築物」亦屬公有建築物之一種,爰將「國有」二字刪除。又「公用道路」範圍廣泛,為免影響地下資源之開發,爰修正為「國道、省道」;「緊要水利」語意不明確,且水利法限制探、採礦事項,可依第五款規定辦理,爰予刪除;「保安林地」則移列第三款。 七、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亦不應准申請設定礦業權,爰增列概括性之規定。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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