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27 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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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27條,若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的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但礦種不同,主管機關應通知在先申請者或已獲得礦業權者。在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內,若有人申請該異種礦質,該申請應被優先審查。 舉例來說,假設甲和乙兩人分別在同一個地區申請礦業,但甲的礦業申請是申請A類礦質,而乙的礦業申請是申請B類礦質。根據礦業法第27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在先申請的甲或已獲得礦業權的乙,告知有其他人申請異種礦質。在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內,如果有其他人申請該異種礦質,主管機關應優先審查這個申請。 參考資料:礦業法 第 27 條 (76.6.18)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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