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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2.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3.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5.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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