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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礦業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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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2. 2.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3. 3.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5. 5.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30條的規定: 1. 主管機關可以指定一定區域內的礦產停止接受申請,這是為了進行礦產探勘或調整礦區。 2. 主管機關可以依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申請,為了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劃定已設定礦業權的區域為禁採區,或者限制已依法核定礦業用地的區域探採礦產。這樣可能導致礦業經營者受到損失,受到損失的礦業權者可以在原核准的礦業權期限內請求相應的補償。 3. 損失的範圍和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確定。 4. 禁採區劃定後,如果礦業權者與劃定禁採區申請者、限制探採礦產者或其他應當負責任提供補償的人產生爭議,可以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進行調處。 5. 禁採區劃定後,主管機關應當廢止該區域全部或部分的礦業權。 根據"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這意味著如果礦業權者由於劃定禁採區或限制探採礦產而遭受損失,他們有權向負責劃定禁採區或限制探採礦產的申請人或其他應負責任提供補償的人請求相應的補償。這裡提到的"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可能指的是與禁採或限制探採產生損害的相關當事人。 舉例來說,如果主管機關在某個地區劃定禁採區,而該地區的礦業權者因此無法繼續開展礦業經營而遭受損失,他們可以向負責劃定禁採區的申請人或其他相關當事人請求相當的補償。 參考資料: 1. 礦業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01) 2. 礦業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t=A&n0=7,10,15&pcode=L0020001)

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探礦呈請地,如有他人更為採礦之呈請,而礦質為同種,他人呈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0480717 全文修正)

探礦申請地如有他人更為採礦之申請而礦質為同種,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 調處名詞
  • 廢止名詞
(0190510 制定)

探礦呈請地,如有他人更為採礦之呈請,而礦質為同種,他人呈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0480717 全文修正)

探礦申請地如有他人更為採礦之申請而礦質為同種,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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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30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