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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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 2.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 3.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 4.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5.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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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礦業法第55條的規定如下: 1. 如果土地被核定為礦業用地,礦業權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在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土地與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及其他的項目權利人進行協商。如果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均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2. 如果雙方均不接受調解,除非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公益影響的情況,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職權或申請,在支付一定價格後,准許礦業權者在一定期限內使用一定範圍的土地。否則,礦業權者不得使用該土地。 3. 准許使用土地時,主管機關應詢問不動產估價師對土地的價值進行評估。 4. 為了辦理准許使用土地的審議,主管機關應該組成審議會。審議會的組成、決議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規定。 5. 在准許使用土地的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按照第56條的規定辦理。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辦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公平估價收買之,如租期屆滿,國家無收回之必要時,應准原承租人繼續立約承租。
(0480717 全文修正)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承租人每年繳納之租金,以不超過淨盈餘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租金得以權利金繳付之,其繳納方式及其金額由行政院核定之。
(0670404 修正)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立法理由一、國營礦業權之租金修正為按礦產額之百分率折算現金繳納之,並規定最高最低標準,藉以簡化名詞及繳納方式。 二、國營礦業權承租之條件,本法第五十二條已有規定,爰將第二、三兩項均予刪除。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0526 全文修正)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核定名詞
- 業名詞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對價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五十六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56 條條文
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辦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公平估價收買之,如租期屆滿,國家無收回之必要時,應准原承租人繼續立約承租。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承租人每年繳納之租金,以不超過淨盈餘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租金得以權利金繳付之,其繳納方式及其金額由行政院核定之。
一、國營礦業權之租金修正為按礦產額之百分率折算現金繳納之,並規定最高最低標準,藉以簡化名詞及繳納方式。 二、國營礦業權承租之條件,本法第五十二條已有規定,爰將第二、三兩項均予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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