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