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55 條
- 1.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 2.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 3.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 4.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5.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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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礦業法第55條的規定如下: 1. 如果土地被核定為礦業用地,礦業權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在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土地與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及其他的項目權利人進行協商。如果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均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2. 如果雙方均不接受調解,除非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公益影響的情況,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職權或申請,在支付一定價格後,准許礦業權者在一定期限內使用一定範圍的土地。否則,礦業權者不得使用該土地。 3. 准許使用土地時,主管機關應詢問不動產估價師對土地的價值進行評估。 4. 為了辦理准許使用土地的審議,主管機關應該組成審議會。審議會的組成、決議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規定。 5. 在准許使用土地的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按照第56條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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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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