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礦業法55

快速跳轉
  1. 1.土地經核定為礦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2. 2.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3. 3.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4. 4.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5.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礦業法第55條的規定如下: 1. 如果土地被核定為礦業用地,礦業權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在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土地與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及其他的項目權利人進行協商。如果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均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2. 如果雙方均不接受調解,除非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公益影響的情況,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職權或申請,在支付一定價格後,准許礦業權者在一定期限內使用一定範圍的土地。否則,礦業權者不得使用該土地。 3. 准許使用土地時,主管機關應詢問不動產估價師對土地的價值進行評估。 4. 為了辦理准許使用土地的審議,主管機關應該組成審議會。審議會的組成、決議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規定。 5. 在准許使用土地的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按照第56條的規定辦理。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190510 制定)

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辦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公平估價收買之,如租期屆滿,國家無收回之必要時,應准原承租人繼續立約承租。

(0480717 全文修正)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承租人每年繳納之租金,以不超過淨盈餘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租金得以權利金繳付之,其繳納方式及其金額由行政院核定之。

(0670404 修正)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立法理由一、國營礦業權之租金修正為按礦產額之百分率折算現金繳納之,並規定最高最低標準,藉以簡化名詞及繳納方式。   二、國營礦業權承租之條件,本法第五十二條已有規定,爰將第二、三兩項均予刪除。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0526 全文修正)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核定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對價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五十六條條文
  • 礦業法56條文
(0190510 制定)

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辦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公平估價收買之,如租期屆滿,國家無收回之必要時,應准原承租人繼續立約承租。

(0480717 全文修正)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承租人每年繳納之租金,以不超過淨盈餘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租金得以權利金繳付之,其繳納方式及其金額由行政院核定之。

(0670404 修正)

一、國營礦業權之租金修正為按礦產額之百分率折算現金繳納之,並規定最高最低標準,藉以簡化名詞及繳納方式。   二、國營礦業權承租之條件,本法第五十二條已有規定,爰將第二、三兩項均予刪除。

(0921209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0526 全文修正)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55 條規定:「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5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