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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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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2. 2.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在目前所提供的參考資料中並未包含到礦業法第54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針對此法條進行逐條釋義或提供相關範例。對於該法條的解釋,建議查閱《礦業法》相關研究文獻、官方文件或尋求相關專業人士的意見以獲取準確資訊。

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如非國家收回自營者,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承租人依左列之規定,按年繳納租金。   一、淨盈餘在實收資本百分之十以下者免租。   二、淨盈餘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十者,而在百分之三十五以內,應就其超過部分,繳納百分之五十之租金。   三、淨盈餘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三十五者,就其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之部分,依前款規定繳納租金外,並應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部分,繳納百分之七十五之租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承租人不得將所租國營礦業權轉租、抵押、典質或讓與。

(0921209 全文修正)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 名詞
  • 名詞
(0190510 制定)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如非國家收回自營者,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承租人依左列之規定,按年繳納租金。   一、淨盈餘在實收資本百分之十以下者免租。   二、淨盈餘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十者,而在百分之三十五以內,應就其超過部分,繳納百分之五十之租金。   三、淨盈餘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三十五者,就其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之部分,依前款規定繳納租金外,並應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部分,繳納百分之七十五之租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承租人不得將所租國營礦業權轉租、抵押、典質或讓與。

(0921209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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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54 條規定:「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