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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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 2.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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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56條」的規定: 1. 當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照核定的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以及其他相關法規的規定,進行整復及防災措施。這些措施的實施旨在確保礦業用地在使用完畢後能夠適當地進行環境修復,同時有效地防止災害的發生。 舉例:如果礦業權者根據核定的水土保持計畫執行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以及遵守礦場關閉計畫中的相關要求,並在使用完畢後進行了必要的整復工作,則可以符合該條的規定。 2. 當租用或通過的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然造成損失時,相應的土地所有人和使用權人應按照損失程度獲得適當的補償。這是為了保護土地所有人和使用權人的權益,在他們因礦業使用導致的土地損失時可以得到合理的賠償。 舉例:如果某土地因礦業使用而受到損害,例如土地沉降或土地污染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可以根據實際的損失程度,向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請求相應的補償。 參考資料: 1. 礦業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最後修正日期:2019年1月30日 2. 礦業法施行細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最後修正日期:2016年10月18日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其租約應即撒銷。 一、違背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者。 三、承租後三年內,向未從事礦廠設備,並無正當理由者。 四、承租後二年內,尚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至一年以上,並無正當理由者。
(0480717 全文修正)
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營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按現時市價減去已使用年限之折舊價值收購之。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應按繳納數額加徵及加計利息之規定,以杜礦業權者延滯繳交情形,提升稽徵成效。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 業名詞
- 核定名詞
- 復名詞
- 按名詞
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其租約應即撒銷。 一、違背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者。 三、承租後三年內,向未從事礦廠設備,並無正當理由者。 四、承租後二年內,尚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至一年以上,並無正當理由者。
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營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按現時市價減去已使用年限之折舊價值收購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應按繳納數額加徵及加計利息之規定,以杜礦業權者延滯繳交情形,提升稽徵成效。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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