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2276 號
要旨
有關礦業權依礦業法申請展限,其與礦業法等規定如何配合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
奉 交下有關礦業權依礦業法申請展限,其與礦業法、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及「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妨害 (有害) 公益之認定原則」等規定如何配合適用疑義乙案,謹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九十經字第○四六○七一號函。
二 本部研析意見如次:
(一) 按礦業法第十六條 (以下簡稱本法) 「礦業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第四十七條規定:「採礦權因滿期而消滅,不受抵押權之拘束。」又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採礦權者經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期滿至核准展限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視為存續。」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判例) ,依上開規定可知,採礦權期滿即消滅,須經由另一核准之行政處分,賦予另一新之採礦權,故本法第十六條但書所稱之「展限」,實為採礦權之更新,與新設定之採礦權同。從而,依經濟部之意見,認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及「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一點規定,係針對新申請設定礦業權時適用,則採礦權之展限既實為另一新設之採礦權,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 又按採礦權之目的,應在於使申請人取得權利以進行合法開採礦物。倘人民取得採礦權後,無法獲得許可從事礦物之勘採,基於行政一體,對於人民反有違誠信原則之虞,且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研商「國家公園內礦業案件相關法令適用疑義」會議結論:「1已設定之礦業權期滿展限‥‥‥依礦業法、國家公園法及相關法令嚴格審查。」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國家公園法應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其他法令規定」。故而,採礦權之申請自應先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獲得許可,如末獲許可,即不得從事礦物之勘採,則屬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展限。
(三) 承上說明,礦業權期滿即消滅,礦業權展限之核准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本得依規定予以准駁,從而,經濟部認為不同意展限,礦業權者既有權益必受損失而應予補償之意見,即待斟酌。又「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第八條係針對「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礦業權之展限既屬另一更新之權利,再未為展限之核准前,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忠光、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二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