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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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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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57條規定,當礦業工程導致礦區以外的土地遭受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予該土地的所有權人、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以及使用權人相當的補償。礦業權者有責任承擔這些損失並提供合理的賠償金額,以彌補他們因礦業工程所導致的損失。這是保護土地和建築物所有人的權益,確保他們在礦業活動中得到公正的待遇。 相關範例可以是當一個礦區的開採活動導致鄰近的居民住宅受損或因為震動導致地基不穩而出現危險。在這種情況下,礦業權者應該給予這些受影響的住宅所有人相應的補償,以彌補他們因礦業活動而遭受的損失。這確保了土地所有人和建築物所有人的權益得到保護。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因前條各款情事,撤銷租約時,原承租人所有礦業上附屬財產及一切設備,除屬於保安範圍或由國家收買者外,應於半年內,遷去之。但因特別情形,呈經農礦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0480717 全文修正)
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其租約應即撤銷: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或權利金者。 三、承租後二年內尚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至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劃完成礦場設備者。
(0670404 修正)
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撤銷其租約: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者。 三、承租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畫完成礦場設備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十五條之修正,刪除權利金字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0526 全文修正)
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 業名詞
因前條各款情事,撤銷租約時,原承租人所有礦業上附屬財產及一切設備,除屬於保安範圍或由國家收買者外,應於半年內,遷去之。但因特別情形,呈經農礦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其租約應即撤銷: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或權利金者。 三、承租後二年內尚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至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劃完成礦場設備者。
一、配合第五十五條之修正,刪除權利金字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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